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车车翔汽车快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克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琦,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恬,男。
被告:上海车车翔汽车快修服务有限公司荣某中路店,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王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琦,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恬,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车车翔汽车快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车翔公司)、被告上海车车翔汽车快修服务有限公司荣某中路店(以下简称车车翔荣某中路店)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春兰、李梦琦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后两被告将共同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吴恬、李梦琦。本案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恬、李梦琦两次到庭参诉讼。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三倍维修费9,000元(9,000元中包含原告延误提车4天损失2,000元、擅自行驶车辆4天损耗2,000元、交通违章对保险增长部分的损失1,000元,合计5,000元实际损失)。审理中,原告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车车翔公司支付原告三倍维修费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与于2018年2月26日上午9:30分许,将车牌号为沪NLXXXX的斯巴鲁越野车开到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维修,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店长赵刚峰协助报备保险公司定损后于当天11时确定了维修项目,并约定还车时间为2018年3月1日,同时填写了维修单据。2018年3月1日,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店长电话沟通称要晚一天提车。2018年3月2日,原告前去提车,却被告之车未修好,原告致电被告车车翔公司,却未获满意答复。经查询,原告的送修车辆在2018年2月26日在松卫北路出荣某东路约250米,被电子警察拍摄危险驾驶,被罚款200元记6分,后原告报警,待违章付款处理和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刘某某于2018年3月5日方提到车。经协商,两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车车翔公司、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共同辩称:在服务过程中,均告知消费者需外送至其他门店修理,故不存在欺诈行为。修理期限3天仅仅是预估,由于案涉车辆是在过年期间送修,两被告人手短缺,且维修涉及喷漆,故需要时间比较长。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店长在约定交车时间提前一天跟原告沟通说需要交车延期1天,原告亦同意,实际上2018年3月2日是可以交车的,但是原告增加要求清洗等内容,故延迟了提车时间。2018年3月3日,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通知原告可以提车,但原告称没有时间,故直到2018年3月5日,原告才提车。整个服务过程两被告都不存在任何欺诈的行为、动机、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上午9:30分许,将车牌号为沪NLXXXX的斯巴鲁越野车开到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维修,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店长赵刚峰协助报备保险公司定损后于当天11时确定了维修项目,同时填写了维修单据,该维修单据上载明维修项目:进保,太平洋;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子板、后保更换、前保等内容,接车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交车时间为2018年2月29日(审理中,当事人均确认2018年2月没有29日,故该日期应该为2018年3月1日)。
2018年2月26日下午14:43分,案涉车辆在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出荣某东路北约250米超速驾驶,被电子警察抓拍,以致罚款200元,记6分。
维修过程中,因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未能如期完成维修工作,故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店长赵刚峰致电原告,要求晚一天交还车辆。
2018年3月2日下午13时许,原告到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要求交还车辆,但未能提回案涉车辆。经原告查询,发现案涉车辆2018年2月26日下午14:43分的违章事宜。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称车辆已到,并通知原告提车,但原告称车辆违章无法开,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岳阳派出所出警后,出具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报警人在荣某中路XXX号门口称维修人员将其车开出去有6分违章产生纠纷,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了解,系报警人与维修人员间纠纷,无过激行为,民警当场调解。
2018年3月5日,原告确认维修完毕并提车,同时手写材料一份,载明:本人刘某某于2018年3月5日12:30维修确认完毕提车。2018年2月26日10:00至2018年3月5日12:30止,维修期间,一切违法违章均由上海车车翔汽车快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荣某中路店地址:上海松江区荣某中路XXX号-XXX号负责,已加油200元,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负责人赵钢峰签字确认。
2018年3月20日,被告车车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载明的维修内容为后门总成(右),后保险杠皮、前门(右)、后叶子板(左)、后叶子板(右)、更换后保险杠皮、后保险杠-右后轮等项目,合计金额为3,000元。此后,原告亦收到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维修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上海车车翔快修连锁维修单、机动车违法记录查询截屏、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手写材料、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太平洋保险保费费率表4份、2017年及201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1组,因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2份、网上查询被告车车翔公司联系方式截屏1份,因无法核实具体通话内容,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照片2份,2017-2018年度保费缴费额1份,因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审理中,经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申请,该店店长赵钢峰出庭作证称:因涉及到春节,无法按约于2018年3月1日交还车辆,故2018年2月28日通知原告,称要2018年3月2日下午17、18时左右交还案涉车辆。然而,2018年3月2日下午13时左右即要求提车,但因车辆送至被告车车翔公司在浦东的门店进行维修,尚未送回,故未能交还车辆,当日下午16:30许,案涉车辆送回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但原告称违章不愿提车,后报案,在警察处理后。原告又增加要求免费提供内饰清洗及发动机舱清洗,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同意后进行清理,并于2018年3月3日通知原告提车,原告直至2018年3月5日方才提车。原告对该证人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系被告车车翔员工,有利益关系,且举证超过举证期限。因证人赵钢峰与两被告系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认为本案两被告构成欺诈,坚持其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提出备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被告车车翔公司三倍赔偿原告维修费有无依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铭牌上显示提供快修服务,实际上,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既不快,更不会修,其故意隐瞒其不能提供喷漆服务的行为,是为欺诈,并且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承诺于2018年2月29日可以提车,实际上并不能按约定时间提车,也是欺诈的表现之一,此外,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在外送维修过程中违章,造成原告损失,故应三倍赔偿原告维修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车车翔荣某中路店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实际上,两被告也已经将案涉车辆维修完毕,原告也确认并提车,被告车车翔逾期交还案涉车辆以及发生违章均属于违约,但尚不足以认定为消费欺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以两被告存在侵权及欺诈为由,主张三倍维修费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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