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帅某某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汪洲村。法定代表人:彭发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帅某某公司赔偿刘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492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众鑫超市的经营者艾春元向刘某某出具的便条上明确载明涉案烟花的生产者系帅某某公司,该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2、涉案烟花外包装注明系帅某某公司生产,该烟花经鉴定属不合格产品;3、帅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涉案烟花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涉案烟花的零售价格与帅某某公司抗辩的出厂价格,属市场交易行为,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4、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颠倒了举证责任。帅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众鑫超市的经营者艾春元证明其系从武汉市蔡甸区的何正兵处购买了涉案烟花,帅某某公司从未向何正兵销售过鞭炮和烟花。涉案烟花并非是帅某某公司生产的产品;2、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确定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应由刘某某举证证明。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烟花系帅某某公司生产。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帅某某公司赔偿刘某某医疗费2016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伤残补偿费162306元、法医鉴定及产品质量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4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34926元;2、由帅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下午,刘某某回祖籍仙桃市西流河镇曙光村五组扫墓,其兄刘从学在艾春元所经营的众鑫超市购买了两个七彩雷烟花,单价40元/个,共计80元。刘某某在燃放烟花时,因避让不及左眼球被炸伤。刘某某的亲属于当日晚7时许,向所在地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出警时现场已撤除,经询问后建议当事人按民事诉讼解决。2016年4月8日,刘某某的家属找艾春元补写了一张购买收据。事发后,刘某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8882.69元。2016年4月26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某某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给予后期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45日。2016年4月7日,刘某某之兄刘从学向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流河工商所申请,要求将此批次烟花送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量检验。2016年4月8日,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流河工商所委托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烟花进行产品质量技术鉴定。2016年4月12日,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19593-2004、GB10631-2013标准检验不合格,具体为1、标志计数类产品未记明数量;2、单个筒体壁厚为1.4mm,未达到≥2.0mm的产品标准要求。2016年8月24日,帅某某公司申请鉴定刘某某左眼伤残是否与燃放烟花存在法医学上的因果关系。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2017年2月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燃放烟花可以形成刘某某左眼伤残的损害后果。帅某某公司所生产的烟花鞭炮系由仙桃市九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该销售公司只针对有销售许可证的烟花鞭炮销售公司,且烟花外包装上贴有“九源烟花爆竹出库标签、联系电话072825××××8”字样,批发价为42元/个,不针对零售商销售;有销售许可证的烟花鞭炮销售公司再以44元/个的价格销售给有零售许可证的经营户。艾春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因进货价格便宜及销路好,以35元/个在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何正兵处进货。一审法院依法对艾春元在原审中的陈述以及律师对其的调查内容中的陈述进行了复核,艾春元对上述陈述予以确认。刘某某购买的烟花外包装上没有粘贴“九源烟花爆竹出库标签、联系电话072825××××8”的字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证明的内容为损害是由于使用了致害人生产的产品,并且是该产品有缺陷所致。受害人证明损害时,首先受害人要证明使用了被告的产品,其次要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再次要证明使用了该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本案中,首先刘某某提交了购买的涉案烟花实物,帅某某公司也提供了其生产的产品,两份实物无论从内部工艺结构、原材料使用以及外包装上比较都有明显区别。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烟花的检验因送检时委托方没有组织当事人各方对样品进行确认封样,检测的产品为“不合格”不足以证明系帅某某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而帅某某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销售票据、标有“九源烟花爆竹出库标签”字样的烟花实物、艾春元的调查笔录等足以证明其生产的烟花为合格产品;其次,刘某某提交的艾春元书写的便条两张,因艾春元自始至终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且刘某某无其他证据印证涉案烟花为帅某某公司生产,因此,刘某某所受损害与帅某某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案是一起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在消费过程中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帅某某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某某系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曙光村民委员会村民,自2011年7月27日购买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明利绿水山庄翠堤春晓(四期)39栋1单元1层3室的商品房居住至今,2015年3月起在武汉中安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刘某某在众鑫超市购买的涉案烟花的外包装上注明生产者系帅某某公司。帅某某公司提交的其生产、供一审法院比对的烟花产品上注明的生产日期,晚于涉案烟花上注明的生产日期。二者经比对,产品的外包装基本一致。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鞭炮等产品,不仅在湖北省内销售,而且还在湖北省内其他县市和湖北省外地区销售。为确定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和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和800元,合计2600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刘某某的诉请,本院依法认定刘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刘某某诉请20166元,因计算有误,本院认定为18882.69元;2、误工费,刘某某诉请18000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为13661.26元(55404元÷365天×90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诉请13644元,因其未提供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4、交通费,刘某某诉请2000元,因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酌情认定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某诉请5000元,结合其所受的伤害程度、本地的经济水平,依法酌定3000元;6、刘某某诉请的护理费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认定。故此,刘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015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仙桃市西流河众鑫超市(以下简称众鑫超市)、仙桃市帅某某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某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和众鑫超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鄂96民终46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刘某某申请撤回对众鑫超市的起诉。2017年12月15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9004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祥,被上诉人帅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烟花是否系帅某某公司生产的产品。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产品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对于产品责任的构成,包括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的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以上产品责任三个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产品生产者才承担产品责任。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方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实发生,并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所受到的损害才能得到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某依据销售者众鑫超市的经营者艾春元向其出具的便条(便条上注明:仙桃市帅某某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人艾春元)、其购买的尚未燃放的涉案烟花的外包装上注明的生产者名称、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被烟花炸伤入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以及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事发当日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和事发后向工商部门的反映材料等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者众鑫超市处购买,生产者为帅某某公司的烟花产品存在缺陷,在燃放时造成其左眼八级伤残,且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的特殊性,从受害人刘某某的角度来说,其已经充分地尽到了其在本案中应尽的举证义务。对于帅某某公司来说,其抗辩涉案烟花不是其生产的产品,应举证予以证明。在一审中,帅某某公司提供了其生产的产品进行实物比对、众鑫超市的经营者艾春元的调查笔录、帅某某公司和其在仙桃市区专门负责销售业务的销售公司的销售批发票据予以证明其不是涉案烟花的生产者,涉案烟花属假冒伪劣产品。其提交的供比对的产品上注明的生产日期,晚于涉案烟花上注明的生产日期,不具有比对的参考价值,不具有证明力;艾春元虽在该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是在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何正兵处购买的涉案烟花,但其在一审承办法官向其询问时陈述,何正兵系帅某某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的代理商,其在何正兵处购买的烟花系帅某某公司的产品;帅某某公司和其在仙桃市区的专门销售公司的销售批发票据,只能证明该公司在仙桃市区销售烟花鞭炮的情况,不能证明该公司在仙桃市区外的销售情况,亦不能排除何正兵是从帅某某公司进货后又销售给艾春元的可能性。故此,帅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烟花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不足以抗辩刘某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刘某某认为涉案烟花系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缺陷产品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刘某某所举证据能证明涉案烟花的生产者系帅某某公司,该产品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不合格产品,存在产品缺陷,刘某某在燃放该烟花时发生爆炸致刘某某左眼八级伤残,刘某某的损害事实与该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刘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由帅某某公司予以赔偿。因刘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具备燃放烟花鞭炮存在一定危险的识别能力,其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酌定减轻帅某某公司4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0159.95元,由帅某某公司赔偿126095.97元(210159.95元×6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项合计129095.97元。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二、仙桃市帅某某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095.97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刘某某负担1930元,仙桃市帅某某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刘某某负担1930元,仙桃市帅某某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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