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付某某,女。
被告:楚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付某某、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0元及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被告楚某某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自2018年4月起,因原告有事需要用钱,向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付某某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是暂时没有钱还。
被告楚某某答辩称,在这笔担保前有一个借款担保,把原担保废除后被告楚某某又重新签的这个担保,当时签这笔担保时,借款人与担保人说借款期限是一年。签担保后,被告楚某某发现没有具体的时间,就和双方当事人说明没有时限的事,双方说等重新拟定担保合同再行签字,原担保增加了50000.00元,同时增加了个人房产作为物的担保,双方说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后一直也没有重新拟定新的担保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担保人只应承担物保以外的担保。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二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一页,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钱至今未还。被告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楚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订担保时发现没有日期,曾提出异议,要求重新签订,但是一直没重新签订合同。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短信截图(庭后提交打印件)。2018年4月18日17:43分原告给被告付某某发送的短信;2018年4月19日11:15分给楚某某发送的短信。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欠款,原告从来没有同意过年底还款。被告付某某承认原告给其发送过信息。被告楚某某认为短信内容说明合同签订之前得到的信息是一年的时间,但是签完之后被告知没有提及一年的时间。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付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楚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前,被告付某某曾向原告借款二笔,其中一笔为300000.00元,被告楚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100000.00元后,剩余200000.00元未偿还,另有一笔借款为50000.00元。因被告付某某两笔欠款一直没有清偿原告,经原告索要后,被告付某某将两笔欠款放在一起,加上二笔借款2018年1-2月的利息共计260000.00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60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楚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中约定以借款人付某某名下长虹社区鑫源居委会房屋一层北2号(宗地面积615.50平方米房屋面积206.82平方米)、长虹鑫源私产综合楼(136平方米)以及韩世伟住宅(卫东行署房产5#楼1单元102室74.70平方米)作为抵押。以上房屋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8年3月1日,被告付某某将向原告借的200000.00元欠款和50000.00元欠款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将二笔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二笔借款2018年1月-2月的利息10000.00元,一起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2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利率为2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付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虽然双方借条中约定以借款人付某某名下长虹社区鑫源居委会房屋一层北2号(宗地面积615.50平方米房屋面积206.82平方米)、长虹鑫源私产综合楼(136平方米)以及韩世伟住宅(卫东行署房产5#楼1单元102室74.70平方米)作为抵押,但是以上房屋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故对被告楚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二笔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50000.00=250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部分,应以借款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合计250000.00元,借款250000.00元2018年1-2月的利息10000.00元,借款250000.0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的利息23064.52元,以上合计283064.52元;
被告楚某某对被告付某某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00元,被告付某某、楚某某负担27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军
书记员: 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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