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陈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出租车押金8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押金退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5年3月4日-2017年3月4日期间承包被告出租车运营,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押金20000元在承包期满后退还。但是,因原告在2017年3月4日承包到期时,有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未处理完毕,双方重新约定由原告继续运营出租车至2017年3月20日(共17天)租金为每天200元。合计租金3400元,从20000元押金中扣除。剩余16600元押金,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退还给原告8600元,剩余8000元双方商定在2017年2月16日的交通事故后予以退还。原告将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8000元,被告拒绝退还。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租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打款记录3页。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出租车,第二年的年承包费是50000元。双方对第二年的承包金额进行了调整。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行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补充协议根本没有涉及承包年费的问题,也就是双方对承包费的约定从来没有做出过变更,或者签订过补充协议,承包费每年金额为55000元,双方一直履行的都是2015年3月4日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打款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第二年出租车承包费总金额50000元,尚欠5000元。原告存在违约的行为,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行为。
原告认为,能体现承包年费变更的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别的证据。
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苗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办事处新立居民委员会15组。
证言如下:原告雇佣证人开车。不认识被告。2016年2月份,因为出租车经营状态都始终不好,证人让原告降低点租车费,每日100元有点高了,由100元调整到每天90元。原告跟证人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如果被告给原告降低租金的话,原告就给证人降低租金。最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了,被告给原告降低租金了,从原来租金55000元降低到50000元。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时候,原告让证人听电话,证人也听到了电话内容。交车的时候是在空调机场附近,在车里边打电话,打电话时候,证人听见了原告和被告通话的内容。当时证人听见原告和被告说,活不好干,降低点租金,被告怎么答应的原告,证人忘记了。他俩后来又说分几次给钱,证人听见了。原告用免提跟被告通电话。后来原告给证人降低了租金,从100元每天降低到90元每天。证人与原告签订一年的合同,从2016年9月份包车。
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承包金是从55000元降低到50000元。
被告认为,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是承包的关系。证人给原告打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的证言没有客观真实性;2、证人证言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尤其是最关键的涉及本案重要事实的发生时间,证人曾经明确回答被告的问题,在法官询问时候,证人承认其是在2016年9月份开始包原告的车。被告向他再次求证,也明确是2016年9月份。而证人当庭陈述,其所听到原告、被告的通话时间是在2016年2月份,很明显他的证言是虚假;2、就他证明内容来看,证人听通话的时候,到底是在出租车内,还是车外,说不清楚。涉及到被告所说的内容,证人的陈述也是前后矛盾,先说打电话听见了,之后又说当时被告怎么说的,忘记了。然后又说,双方就是在“商量”,最后又说原告是用免提打的电话,前后多处矛盾,对关键事实也是矛盾不清,用“好像”、“猜测”的言论。证人证言虚假,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另外,原告、被告在出租车《承包合同》中第8条第6项,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将车辆转包给第三人,直到本次开庭,原告证人出庭,被告才知道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存在将车辆转包给他人的违规行为。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反合同转包车辆的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不按时向甲方缴纳承包费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即没有按时缴纳拖欠费用总额的20%。关于其他违约事项,如合同第8条第6项,约定了原告不得将车辆转包给第三人,对该条约束条件,体现在合同第4条。原告给被告支付第二年的租车年费,最后一次时间2016年11月2日,用支付宝转账。被告与原告签订出租车承包补充协议,协议是在是在2017年3月20日,正常合同是2017年3月4日终止。关于原告在被告处预留20000元保证金,在补充协议当中,双方约定该保证金有3400元作为承包费仅作为预扣,同时还体现退还给原告保证金8600元,没有体现年租金的问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当时说,原告着急用钱,之所以在被告控制原告20000元保证金的情况下,没有涉及到原告没有交的5000元承包费、违约金,是因为原告向被告承诺,在一切事情处理完后,由原告统一汇给被告。所以,被告就没有在20000元当中对原告欠付被告的租车款进行具体核算。出租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涉及到用20000元现金中,折抵3400元承包金,是在合同到期以后,原告着急用钱,与被告协商,用20000元保证金当中,折抵3400元的承包费。是原告同意的。在协议处理后,还有8000元没有退还给原告,没有在此协议中退还给原告租车款的原因是,因为2017年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本人没有拿钱。原告承包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告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为正常承包期限是在3月4日后。但是,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被告找不到承包的下一家,而被告在外地工作,为了处理这个事情,被告在牡丹江呆了2个月。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将近15000元。到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把车辆接手了,在这期间,被告没有让原告维修车辆,发动机、底盘、外观,被告没有让原告修理。在接手车辆时候,没有与原告提起了欠缴的包年费问题。
原告认为,关于5000元承包年费问题,差就差在,与原告协商好之后,没有与其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证人是受原告雇佣为其开车,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人证人不予采信。
证据三、录音资料及整理文本。证明原告、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到期以后,被告同意退给原告3000元。
被告认为,其确实答应向原告退还3000元钱。但是,那是在被告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做出的承诺。被告也有录音。因为,被告不做出承诺,原告称要上被告家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录音资料中,双方并没有对退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特别是没有谈及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承包年费的问题。因此,该录音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访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被告之间的账目结算问题,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出租车承包合同1份、车租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1、按照出租车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如果原告违反合同相关约定,被告有权利不退还保证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才得知,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未经过被告同意,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车辆转包给第三人,而且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剩余的8000元保证金被告不应当予以退还;2、出租车承包合同的合同期限是2015年3月4日-2017年3月4日止,在2017年2月份,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处理相关的事宜,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对出租车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事项而订立的,而不是对出租车承包合同的变更。因此,关于补充协议中(1)项3400元承包金的问题,是因在出租车承包同期满后,不能按照承包合同履行,故订立了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中(4)项关于8000元保证金同意退还,是因当时就是2017年3月21日,订立该协议时候,被告不知道原告还有违反协议转包的行为。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找司机开车不是转包,是雇佣他人开车。因为原告一个人开车体能受不了。在与被告协商的时候,也没有跟被告说着急用钱,只是说让被告把该钱给原告。被告承诺想退还给原告3000元,如果原告欠被告10000元,被告不可能同意退还给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结合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认定。
被告根据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出租车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交纳承包费,按照未缴金额5000元,依据承包合同第13条第2项,关于逾期缴纳承包费的约定,每逾期1天,应当支付欠费总额20%违约金。因此,反诉被告应当以5000元为基数,向反诉原告支付5000元承包费,并承担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是从2017年3月5日开始计算。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被告确实承诺原告第二年的承包年租金由55000元调整为50000元。原告并不欠被告的租金,被告占用原告的8000元抵押金应当退还。
本院认为,在双方存在争议且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书面合同为准。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租被告陈某所有的车型号为威志V5车号为的出租车,承租期限为2年。时间自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至2016年的承包年费。2016年至2017年的承包年费,原告分三期支付。合计向被告支付车辆承包费50000元。2015年3月4日,双方承包车辆协议到期后,原告、被告又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20日合计17天,继续承包被告车辆,每天包租金200元,在此期间,原告计向被告支付3400元承包租金,在原告留在被告处保证金20000元,扣除17天承包租金3400元后,剩余16600元,在2017年3月21前退原告8600元。余下8000元保证金在原告处理完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后予以退还。若在2017年3月21日前出的交通事故及其他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如原告不及时处理,被告不退还8000元保证金。经查,原告承租被告出租车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处理了交通事故有关纠纷,并没有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及后期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被告签订出租车合同,约定年租金为55000元。虽然,原告主张,双方经协商对年租金的数额由55000元变更为年租金50000元。但是,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通过协商变更了出租车承包年费,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未支付的出租车年费5000元。被告预留原告的20000元保证金,经双方折抵后尚有8000元未退还。且没有存在原告违反双方约定的情形。因此,该笔款项应当予以退还。因为双方账目存在争议,且原告在被告预留了足够的押金或保证金。不存在是否迟延给付的违约问题。因此,对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在原告将车私自转包他人的问题,经法庭调查查明,原告在承包被告出租车期间,又找了一名司机顶替原告经营的一个班次,并收取车辆使用费。该行为属于原告雇佣行为,不属于违约转包。因此,对被告在反诉中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某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租车保证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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