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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东诉郑小某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东
唐亮(黑龙江佳木斯君德律师事务所)
郑小某
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东。
委托代理人唐亮,佳木斯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某(曾用名郑红军)。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东不服东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东称: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佳木斯市东风区,本案应由东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东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郑小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住所地为桦川县四马架乡东华村道德屯,诉讼时未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无经常居住地。二、被答辩人出具的2014年5月28日杏林社区居委会证明为假证明。三、被答辩人出具的2014年9月26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安庆派出所证明作废。四、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289号民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小某的户籍所在地是黑龙江省桦川县四马架镇东华村。2014年5月28日,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街道办杏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郑小某于2013年4月居住在玫瑰园小区。2014年9月23日,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街道办杏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佳木斯市东风区法院出具证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作废。2014年9月26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安庆派出所出具证明:郑小某于2013年4月至今居住在玫瑰园小区。2014年10月11日和2014年10月22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安庆派出所出具证明:2013年4月,郑小某的妻子赵月红从马世利处购买了玫瑰园小区S楼3单元501室,2013年6月,赵月红又将此房屋转卖给潘振兴,郑小某和赵月红二人现不在玫瑰园小区居住。原2014年9月26日证明作废。201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桦川县四马架镇东华村民委员会及王贵等人证明:郑小某在道德村居住。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郑小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辖区证据不足,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给桦川县人民法院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某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小某的户籍所在地是黑龙江省桦川县四马架镇东华村。2014年5月28日,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街道办杏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郑小某于2013年4月居住在玫瑰园小区。2014年9月23日,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街道办杏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佳木斯市东风区法院出具证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作废。2014年9月26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安庆派出所出具证明:郑小某于2013年4月至今居住在玫瑰园小区。2014年10月11日和2014年10月22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安庆派出所出具证明:2013年4月,郑小某的妻子赵月红从马世利处购买了玫瑰园小区S楼3单元501室,2013年6月,赵月红又将此房屋转卖给潘振兴,郑小某和赵月红二人现不在玫瑰园小区居住。原2014年9月26日证明作废。201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桦川县四马架镇东华村民委员会及王贵等人证明:郑小某在道德村居住。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郑小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辖区证据不足,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给桦川县人民法院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某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李慧强
审判员:李姝娟
审判员:朴金龙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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