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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小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郑小某
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南义兴社区1组517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某(曾用名郑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杏林社区玫瑰小区S栋3栋501室。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小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郑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宗铉、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封地后面积补偿是否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自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合同中双方约定,转包期内如该土地被征占,地上附着物、青苗款归原告,安置补助费归被告所有。本案中,被告将100000平方米土地转包给原告,所得青苗补偿款应为21000元,故被告郑小某应将领取的青苗补偿款21000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双方争议的封地后面积补偿是否为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问题,黑龙江省桦川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封地后土地面积以每平方米24元给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不是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因被告未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小某返还原告刘某某青苗补偿费2100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795元,由被告郑小某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封地后面积补偿是否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自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合同中双方约定,转包期内如该土地被征占,地上附着物、青苗款归原告,安置补助费归被告所有。本案中,被告将100000平方米土地转包给原告,所得青苗补偿款应为21000元,故被告郑小某应将领取的青苗补偿款21000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双方争议的封地后面积补偿是否为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问题,黑龙江省桦川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封地后土地面积以每平方米24元给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不是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因被告未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小某返还原告刘某某青苗补偿费2100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795元,由被告郑小某承担420元。

审判长:李湘玉
审判员:王天佳
审判员:孙宏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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