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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聂永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聂永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京军,系佳木斯正大法律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聂永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告聂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532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动迁安置事宜,原告为被告垫付结构差价53248元,被告曾许诺给付原告回迁房屋作为报酬,但始终未兑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款,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人民法院。
被告聂永某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原告长期恶意侵占被告两处房屋,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2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事实知道,但数额被告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2、交付票据8张、拆迁安置协议1份、供热合同1份、水卡1张,该组证据予以证明回迁位于佳木斯市郊区××焦化小区××106商服,建筑面积66.56平方米房屋,原告垫付款项共计5324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协议书一份,原告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亲属聂桂华等签订委托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动迁安置事宜,给付原告70平米房屋作为报酬,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确认;4、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该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无法确认;5、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份裁定书、2份公告(2016年10月20日、2017年9月1号)、收条1份,予以证明诉争房屋2012年由原告实际占有,2017年9月12日,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房屋所有权证2份,予以证明原告占有被告房屋为商服用房,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2份房屋出租协议、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证明同类门市租赁价格,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初,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动迁安置事宜,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办理回迁安置手续,陆续垫付房屋结构差价53248元,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垫付款,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为被告办理回迁安置手续,依据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定该回迁安置房屋系被告所有,原告陆续为该回迁房屋垫付款项,被告无证据证实给付原告该款项,该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且被告庭审自认垫付事实。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53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532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聂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兴龙

书记员: 孙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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