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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
宋金仁(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邱晓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金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晓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农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19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向国、被告农场委托代理人宋金仁、邱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111.353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36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821.77元;由刘某自负1031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111.353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36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821.77元;由刘某自负1031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翠霞
审判员:冯志芹
审判员:尹跃华

书记员:蒋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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