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
宋金仁(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邱晓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金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晓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农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19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向国、被告农场委托代理人宋金仁、邱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111.353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36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821.77元;由刘某自负1031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111.353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36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821.77元;由刘某自负1031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翠霞
审判员:冯志芹
审判员:尹跃华
书记员:蒋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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