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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黄某、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何险峰,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
被告覃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覃某(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8日与原告刘某(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乙方已收到现金全款。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8日到2015年5月8日,利息为每月15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将人民币5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黄某、覃某于2013年6月起陆续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5月5日,被告覃某向原告刘某转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以及原告勾画的付息说明,原告自述截至2014年5月5日,被告黄某、覃某就上述500000元借款本金,累计向原告刘某付息140000元。
2015年1月30日,原告刘某(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黄某、覃某(乙方债务人)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合同。……黄某、覃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追回贷款。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还款方式: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本息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乙方如未能按照协议规定时间偿还甲方的欠款本金,则需偿还从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及欠款本金。借款利息:乙方自支用贷款之日起,甲方按贷款金额数对乙方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截至2015年2月8日(原告自述欠付利息款时间段为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乙方未支付甲方利余利息款7万元整。乙方应于2015年2月8日前支付甲方利息尾款7万元整,乙方如果不按期支付利息,逾期未支付的利息金额纳入借款本金,按月息2.5%计算利息。……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从2015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的50万借款合同失效,以本合同为准。”嗣后,被告黄某、覃某再未向原告刘某还本付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存折和银行交易明细表,《借款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覃某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黄某、覃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30日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时,确认了新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确认截至2015年2月8日前期欠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金额为70000元整,且约定逾期付息,则将前期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一并计息。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双方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自愿主张降低计息标准,按24%的年利率(月利率2%)标准计算前期借款利息48000元(400000元×2%×6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付息则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被告并未就欠付利息与欠付本金重新出具新的总债权凭证,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仍确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故本院仅认定前期欠付利息为48000元,原、被告双方的欠付借款本金仍为400000元。3、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起至起诉前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损失为116480元(448000元×2%×13个月),本院依法支持104000元(400000元×2%×13个月)。4、原告主张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8000元,偿付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利率104000元,合计552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刘某偿付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45元,保全费3342元,合计12787元由被告黄某、覃某负担。
如果被告黄某、覃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刘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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