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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高焱、霍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王克敏(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高焱
霍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克敏,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焱,司机。
被告霍某某,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焱、霍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敏、被告霍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原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是原告刘某的伤情,并未构成残疾,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外购药票据3张,因无医嘱证明为治疗所必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本人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仅证明了其从事的职业,未能证明其前3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其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六个月,明显超出其伤情所能造成的误工时间,本院综合确定为108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但是,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理应开支交通费,本院考虑其伤情,结合本地区客运交通收费状况,确定为3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理应在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均为超过赔偿限额,应全部予以赔偿。
被告霍某某已为原告刘某实际支付的1350.39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理应返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1833H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8291.3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霍某某1350.3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原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是原告刘某的伤情,并未构成残疾,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外购药票据3张,因无医嘱证明为治疗所必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本人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仅证明了其从事的职业,未能证明其前3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其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六个月,明显超出其伤情所能造成的误工时间,本院综合确定为108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但是,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理应开支交通费,本院考虑其伤情,结合本地区客运交通收费状况,确定为3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理应在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均为超过赔偿限额,应全部予以赔偿。
被告霍某某已为原告刘某实际支付的1350.39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理应返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1833H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8291.3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霍某某1350.3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军猛

书记员:鲁红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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