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郑成
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刘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许宝龙
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
刘建伟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被告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滦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张志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宝龙,职务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李云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职务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成、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郑成的委托代理人曾军,冀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因其他受伤人员伤情较重需要进行鉴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第一次开庭后2013年3月4日中止诉讼,2013年12月4日恢复诉讼,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本次交通事故简单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及依据。
在第一个焦点中,刘某、郑成、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某提交郑成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BB8205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冀BB8205号货车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刘某系冀BB8205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郑成系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司机且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物流公司系冀BB8205号货车登记车主。冀BB8205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经质证,郑成、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2.郑成提交“车辆买卖协议”1份,用以证明郑成与刘某系合伙购买冀BB8205号大货车,2011年8月20日郑成与刘某已解除合伙关系,现在郑成是该大货车唯一实际经营者,郑成作为实际车主愿意承担责任,刘某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刘某只认可刘某与郑成合伙购买大货车,但刘某将其所有的份额转让给郑成,只是合伙人之间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物流公司认为应由法院核实具体情况。经审查,此协议虽为郑成与刘某签订,但刘某与郑成都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参与此车实际经营,故本院对郑成主张的刘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3.物流公司提交“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车辆服务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冀BB8205号大货车系刘某分期付款购买并实际运营,物流公司已实际交付,原告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经质证,高建军认为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其名下的车辆应进行管理、监督,正是物流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将存在事故隐患车辆交付郑成使用,导致事故发生。郑成对两份协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两份协议能够证实冀BB8205号大货车相关购买及权属状况,本院予以确认。
在第二个焦点问题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简单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郑成对认定书中认定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自己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物流公司同意郑成的意见。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国家专门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而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相关责任的正式法律文书,郑成及物流公司对认定书提出异议应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在第三个焦点问题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6128.38元,提交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3张、出院证1张、用药明细1份,用以证明刘某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数额。经质证,郑成及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刘某实际治疗情况及具体医疗费数额,本院对刘某的医疗费6128.38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14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询问,郑成及物流公司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刘某此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1213.33元,刘某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淑静护理,李淑静月收入为2600元,提交李淑静的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经质证,郑成及物流公司认为护理费应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核定。经审查,刘某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故刘某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商务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064元计算较为适宜,按住院期间一人计算,刘某的护理费为1038.07元(27064元÷365天×14天)。
4.误工费10400元,提交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及法医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刘某经鉴定需要休治三个月,其月收入为3000元,误工三个月加住院十四天,误工费共计10400元。经质证,郑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应包括三个月休治期内,不应另行计算误工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刘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没有财务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完整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采信,刘某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064元计算较为适宜,而被告对刘某伤后需修治三个月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刘某的误工费为元6765.99元(27064元÷12月×3月)
5.交通费1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实刘某住院、出院、鉴定、复查等所发生的费用。
经质证,郑成及物流公司认为交通费的数额应由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因肇事车辆冀BB8205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郑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刘某、高建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郑成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高建军两人受伤,因两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总额均超过了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肇事车辆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上述两人按损失比例分享。刘某与高建军在交强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下的损失比例为6408.38:81773.40,在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比例为8404.06:503485,在财产损失限额下的损失比例为6350:34235,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中赔偿刘某726.72元、赔偿高建军9273.28元,在残疾损失责任限额110000中赔偿刘某1805.95元、赔偿高建军108194.0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中赔偿刘某312.92元,赔偿高建军1687.08元。因刘某与高建军剩余损失总和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50万元,故保险公司按两人剩余损失比例18726.85:509153.59,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中赔偿刘某17737.78元,赔偿高建军482262.22元。刘某剩余损失989.07元(21572.44元-726.72元-1805.95元-312.92元-17737.78元)由郑成负担。虽然被告物流公司为登记车主,但肇事车辆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物流公司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是为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对该车辆并未实际经营并将此车已实际交付刘某、郑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郑成认为刘某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的冀BB8205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经营状况处不明状态,为保护受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刘某与郑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6.7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05.95元,车辆损失312.92元,共计人民币2845.59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7737.78元。
三、被告刘某、郑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共计人民币989.07元(因郑成已为刘某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刘某应返还郑成人民币9010.93元)。
四、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郑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因肇事车辆冀BB8205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郑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刘某、高建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郑成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高建军两人受伤,因两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总额均超过了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肇事车辆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上述两人按损失比例分享。刘某与高建军在交强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下的损失比例为6408.38:81773.40,在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比例为8404.06:503485,在财产损失限额下的损失比例为6350:34235,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中赔偿刘某726.72元、赔偿高建军9273.28元,在残疾损失责任限额110000中赔偿刘某1805.95元、赔偿高建军108194.0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中赔偿刘某312.92元,赔偿高建军1687.08元。因刘某与高建军剩余损失总和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50万元,故保险公司按两人剩余损失比例18726.85:509153.59,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中赔偿刘某17737.78元,赔偿高建军482262.22元。刘某剩余损失989.07元(21572.44元-726.72元-1805.95元-312.92元-17737.78元)由郑成负担。虽然被告物流公司为登记车主,但肇事车辆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物流公司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是为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对该车辆并未实际经营并将此车已实际交付刘某、郑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郑成认为刘某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的冀BB8205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经营状况处不明状态,为保护受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刘某与郑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6.7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05.95元,车辆损失312.92元,共计人民币2845.59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7737.78元。
三、被告刘某、郑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共计人民币989.07元(因郑成已为刘某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刘某应返还郑成人民币9010.93元)。
四、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郑成、刘某负担。
审判长:芦丽群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王明星
书记员:李金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