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平,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郑平、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被告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平、王某某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利息0.72万元(计算至2017年11月27日),本息合计3.72万元;2、要求二被告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收玉米瓤资金不足于2016年11月27日在原告刘某处借款3万元,并由郑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郑平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数额认可,同意偿还,在今年12月末能偿还上;借款与王某某没关系,是郑平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被告郑平、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出示自甘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证据,主要内容是被告郑平、王某某于1986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7日登记离婚,出示调查王某某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王某某称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据上没有其签字,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借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调查笔录中王某某的意见,待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平因收购玉米瓤资金不足,于2016年11月27日在原告刘某处借款3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后郑平未能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郑平与王某某于1986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郑平在原告刘某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及郑平在庭审中的承认可以证实。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平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经营,债权人刘某以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0.72万元,本息合计3.72万元,并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始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元,减半收取365.00元,由被告郑平、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丽
书记员: 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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