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76号金鼎柏悦13层5号。
法定代表人:赫某,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叶某某,男,1964年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赫某、哈尔滨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赵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赵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前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赫某、前进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合计11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赫某、前进公司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连带清偿本金500000元、利息60000元及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连带清偿本金500000元、利息60000元及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赫某、前进公司和案外人黑龙江省民福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公司”)于2015年2月6日至9月3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与被告赫某、前进公司、案外人民福公司、被告赵某某、叶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和保证合同》,对两笔(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3月20日提供借款)本金分别为500000元的借款,合计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偿还及担保事宜进行了约定。依据该两份《还款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赫某、前进公司、案外人民福公司在2016年1月25日前分别偿还两笔(每笔500000元)共100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赵某某就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份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使用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屋一处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叶某某就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份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使用位于哈尔滨市房屋一处提供抵押担保;如逾期偿还欠款,欠款人应赔偿24%的损失。其后四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赫某、前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二、被告赵某某、叶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应承担保证责任,数额是多少。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前进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及同年的3月30日向被告赫某银行账户汇款各500000元,二次汇款共计1000000元。被告前进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2016年1月20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和保证合同》,该合同上列明欠款人为被告赫某、前进公司及案外人民福公司,被告赵某某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署“此件仅作为赫某借款担保用”。2016年1月21日,被告叶某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和保证合同》,该合同上列明欠款人为被告赫某、前进公司及案外人民福公司。前述二份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均为2016年1月2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500000元,并约定了房屋抵押条款,但涉及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赫某、前进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赫某、前进公司应当承担到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赵某某、叶某某提出的,签订保证合同是迫于原告限制被告赫某人身自由的主张,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从被告赵某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后附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看出,被告赵某某认可系为被告赫某的借款担保,无论初衷为何,均系出于自愿,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保证合同有效。被告赵某某、叶某某自愿各自在5000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赫某、前进公司提供担保,虽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房屋抵押条款,但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在各自的实际履行范围内向被告赫某、前进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与被告赵某某、叶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和保证合同》中仅约定了“逾期偿还欠款,欠款人应赔偿24%的损失”,该条款并不能视为对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逾期利息标准,即按年利率6%计息的部分予以支持。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两笔借款共产生逾期利息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赫某、哈尔滨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叶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赫某、哈尔滨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款项,各自在5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产生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各产生15000元逾期利息,2016年7月2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在实际履行的范围内向被告赫某、哈尔滨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1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196元,由被告赫某、哈尔滨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叶某某负担13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影 审 判 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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