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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合计454700元),逾期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68000元,分别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其后被告曾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利息。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赫某辩称:被告于2015年、2016年分两次在原告处借钱,当时并没有提及高利息之事。后来原告于2016年拿了被告同金宝路商业广场房屋买卖合同及发票一份想占为己有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如不返还被告合同及发票,其没办法归还借款。另外被告不同意在佳木斯向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对本院提出回避审理申请,因原告曾提及过其亲属及朋友在佳木斯向阳区人民法院工作且被告本人路途遥远不便出庭。
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赫某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2015年12月2日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一份、2016年5月20日借条一份、银行回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5张。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其后,被告曾通过微信转款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归还。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拿走了被告同金宝路商业广场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发票,导致其无法偿还欠款的主张,因被告未能到庭说明该项答辩意见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本院回避审理的请求,因其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也没有提出法定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回避请求当庭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赫某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68000元,两笔借款均有相应的银行转款回单,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以月利率2.5%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赫某期间偿还原告的20000元借款的性质问题,因本院对原告利息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故该20000元还款视为偿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剩余借款本金2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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