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米东峰
王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张天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东峰,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以下简称太平公司。
代表人王辉,太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印,太平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所在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以下简称中保公司。
代表人武运宝,中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米东峰、王某、太平公司、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印,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东峰、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参照北京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酌情认定误工期17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45天。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700元。其后期治疗费,酌情认定6000元。
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了高秋顺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太平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米东峰清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中保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高秋顺驾驶的车辆、米东峰驾驶的车辆与许立新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许立新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6月20日,高秋顺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
2014年3月3日,王某将冀F×××××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2014年3月3日,王某将冀F×××××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王某将冀F×××××(挂)号重型地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
2014年7月12日7时20分许,高秋顺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仙台路交叉口路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沿仙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许立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冀C×××××号小型轿车驶出公路与路西侧广告牌和绿化设施相撞;同时,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路北侧米东峰停放的冀F×××××号、冀F×××××(挂)号重型地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许立新当场死亡,高秋顺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受伤,冀C×××××号小型轿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高秋顺负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米东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许立新无责任。
原告刘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0849.91元及门诊医疗费2707.52元,计73557.43元。经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后区皮肤撕脱伤,左大腿外侧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脾破裂,左肾挫伤等。其伤残等级依原告刘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评定: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后区皮肤撕脱伤,左大腿外侧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脾破裂,左肾挫伤等。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7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高秋顺,高秋顺准驾车型为C1。冀F×××××号、冀F×××××(挂)号重型地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米东峰准驾车型为A2。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医疗费:73557.43元。
二次手术费:6000元。
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
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
误工费:(3080元+3190元+3080元)÷91天×170天=
17467.03元。
护理费:50元/天×45天=2250元。
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10%=5000元。
鉴定费:1400元。
交通费:700元。
上述损失中,1、医疗费赔偿项下84057.43元(73557.43元+6000
元+2250元+2250元)。2、伤残赔偿项下75099.03元(17467.03元+2050元+48282元+5000元+1400元+700元)。合计159156.46元。
本院认为,高秋顺与被告太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二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秋顺、许立新死亡,刘某人身损害,高秋顺负主要责任,米东峰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高秋顺与被告太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告王某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太平公司、中保公司各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刘某及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被告中保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刘某,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同时刘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投保交强险,现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死亡赔偿项下损失:
一、1、被告太平公司赔偿刘某伤残赔偿项下75099.03元÷860294.53元(785195.5元+75099.03元)×110000元=9602.4元。2、被告中保公司应赔偿刘某伤残赔偿项下75099.03元÷1528011.03元(785195.5元+667716.5元+75099.03元)×110000元=5406.3元。刘某其余经济损失159156.46元-(10000元+10000元+9602.4元+5406.3元)=124147.76元。
二、1、被告太平公司赔偿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785195.5元÷860294.53元(785195.5元+75099.03元)×110000元=100397.6元。2、被告中保公司应赔偿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785195.5元÷1528011.03元(785195.5元+667716.5元+75099.03元)×110000元=56525.45元。3、刘某应赔偿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785195.5元÷1452912元(785195.5元+667716.5元)×110000元=59447.17元。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其余经济损失785195.5元-(100397.6元+56525.45元+59447.17元)=568825.28元。
刘某其余经济损失:124147.76元,高秋顺方应赔偿124147.76元×60%=74488.66元。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其余经济损失568825.28元,高秋顺方应赔偿568825.28元×60%=341295.17元。此两项损失已超过高秋顺与太平公司所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合同的责任限额300000元,故被告太平公司应按比例赔偿:1、被告太平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刘某124147.76元÷692973.04元(568825.28元+124147.76元)×300000元=53745.71元。2、依据被告王某与被告中保公司所鉴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保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刘某124147.76元×20%=24829.55元。
综上,1、被告太平公司应赔偿刘某经济损失73348.11元(10000元+9602.4元+53745.71元)。2、被告中保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40235.85元(10000元+24829.55元+5406.3元)。被告米东峰、王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73348.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40235.8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米东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9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7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8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秋顺与被告太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二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秋顺、许立新死亡,刘某人身损害,高秋顺负主要责任,米东峰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高秋顺与被告太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告王某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太平公司、中保公司各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刘某及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被告中保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刘某,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同时刘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投保交强险,现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死亡赔偿项下损失:
一、1、被告太平公司赔偿刘某伤残赔偿项下75099.03元÷860294.53元(785195.5元+75099.03元)×110000元=9602.4元。2、被告中保公司应赔偿刘某伤残赔偿项下75099.03元÷1528011.03元(785195.5元+667716.5元+75099.03元)×110000元=5406.3元。刘某其余经济损失159156.46元-(10000元+10000元+9602.4元+5406.3元)=124147.76元。
二、1、被告太平公司赔偿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785195.5元÷860294.53元(785195.5元+75099.03元)×110000元=100397.6元。2、被告中保公司应赔偿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785195.5元÷1528011.03元(785195.5元+667716.5元+75099.03元)×110000元=56525.45元。3、刘某应赔偿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785195.5元÷1452912元(785195.5元+667716.5元)×110000元=59447.17元。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其余经济损失785195.5元-(100397.6元+56525.45元+59447.17元)=568825.28元。
刘某其余经济损失:124147.76元,高秋顺方应赔偿124147.76元×60%=74488.66元。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其余经济损失568825.28元,高秋顺方应赔偿568825.28元×60%=341295.17元。此两项损失已超过高秋顺与太平公司所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合同的责任限额300000元,故被告太平公司应按比例赔偿:1、被告太平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刘某124147.76元÷692973.04元(568825.28元+124147.76元)×300000元=53745.71元。2、依据被告王某与被告中保公司所鉴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保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刘某124147.76元×20%=24829.55元。
综上,1、被告太平公司应赔偿刘某经济损失73348.11元(10000元+9602.4元+53745.71元)。2、被告中保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40235.85元(10000元+24829.55元+5406.3元)。被告米东峰、王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73348.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40235.8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米东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9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7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8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03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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