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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借款本金108000.00元;2.要求被告王某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和王显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108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王某和王显成为原告刘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及王显成未还款。原告刘某于2017年5月30日提起诉讼,但由于被告王某当时不在家,且联系不上,无法送达,于是原告刘某只起诉了王显成。判后,王显成因病于2017年9月去世,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通知将该案终结执行。现被告王某已回到海伦,经原告刘某与其协商,被告王某同意还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刘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刘某认为,向原告刘某借款时,系被告王某与王显成共同借款、共同为原告刘某出具借据,被告王某与王显成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而今王显成去世,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王某应履行偿还义务,之前的诉讼中虽然没有起诉被告王某,是因为被告王某不在海伦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而非原告刘某放弃对被告王某主张权利,故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亲属关系,被告王某与王显成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2日,在王显成家中,被告王某和王显成以急需资金为由,共同从原告刘某处借款108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王某与王显成共同为原告刘某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某和王显成借款后,未向原告刘某还款。2017年6月20日,原告刘某对借款人王显成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黑1283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显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108000.00元。王显成未履行本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债务人王显成死亡。2018年1月8日,原告刘某以王显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令禹、高凤岩为被执行人向海伦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黑1283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王令禹、高凤岩无财产可供执行,海伦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黑1283执50号执行裁定,终结(2017)黑1283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致使原告刘某的债权未实现。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王某、王显成出具的《借据》、海伦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3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黑1283执50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王某和王显成共同向原告刘某借款,刘某起诉借款人王显成,王显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内容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和反驳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及王显成向原告刘某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刘某对债务人王显成起诉后,海伦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王显成履行向原告刘某归还借款的义务,因王显成已经死亡,海伦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3执5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认王显成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王某负有对王显成不能履行债务部分向原告刘某履行债务的义务。又因本案与海伦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3民初1455号案件系同一事实,原告刘某对王显成提起的诉讼未主张债务利息,本次刘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加重被告王某的负担,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借款108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对(2017)黑1283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中王显成应承担的债务108000.00元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00元,减半收取计为123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生

书记员:张滢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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