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拉土款47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4日起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从香河县珠光御景小区拉渣土到钱旺镇××附近填坑,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777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因被告长期不能支付欠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是欠原告拉土款47770元。拉土原告有利润,我不同意给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从香河县珠光御景小区拉渣土到钱旺镇××附近填坑。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7770元拉土款未支付。2016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4777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拉土劳务款4777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77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自2016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逾期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拉土劳务费4777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777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利
书记员:钳伯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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