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白水塘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志平,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瑞,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欣,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涛、王瑞卿、被告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瑞、陈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自2001年10月至2017年12月31日止;2.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3400元(16.5年×2倍×月工资9800元);3.裁决2001年10月至2017年12月,周日1161天、国定假137天、法定假年90天,未安排休息加班,总计1229961.33元(周末:月工资基数÷21.75×200%×1161天=966158.85元;国定假:月工资基数÷21.75×300%×137天=15万2885.22元;年假:月工资基数÷21.75×300%×90天=11万0917.26元);4.裁决没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赔偿金,总计107800元(11个月×9800元=107800元);5.裁决补缴2001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社保,以最低缴费标准与实发工资的差额160206.96元[以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每年每月实发工资减去每年最低缴费×20%(138个月相加)];6.裁决补缴2001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以最低5%计为80310.35元[每一年每月实发工资×5%194个月相加)]。事实和理由:原告2001年10月入职海南××队)任职高管。从入职至2017年12月31日止,单位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试用副职期间,月工资2000元;转正后,月工资3000元;转正职后,月工资5000元;每年递增500元至9000元为止。加各项补助,减个税和社保后,月工资平均为9800元。工资每月15号由中国农业银行代发。2017年12月28日,海南公安边防总队后勤部领导召集全体员工,在会议室口头宣布停业,原因是接到上级通知,部队禁止对外有偿服务。2017年12年31日原告离职,单位也没有与原告签离职协议。在离职后的二个半月中,原告和后勤部领导经过多次协商,有关原告在海南××队)工作期间的加班费、离职补偿、补缴社保、住房公积金的经济补偿问题,产生了分歧意见,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对于前述请求,原告已于2018年3月1日向海南省劳动仲裁院提起仲裁,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海南省劳动仲裁院于2018年3月1日裁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海南仙居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系非企业单位,独立纳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海南仙居府系被告主管的对外有偿服务单位,被告将其资产投入到海南仙居府中,由海南仙居府独立进行经营,经营所得利润再交给被告,故被告与海南仙居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于2001年10月入职海南××队),职务是总经理,其提交的社保清单等材料显示其工作单位是海南仙居府,工资也是由海南××府的公户发放的。同时,原告负责管理海南仙居府的日常经营事务,其提供的劳动是海南仙居府的业务组成部分,而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应当是海南仙居府的员工,并非被告的员工。二、无论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可知,女性年满五十周岁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便终止,双方之间不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后开始起算。原告出生于196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6日年满50周岁,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2015年6月26日)仲裁时效已开始起算,但原告却在2018年3月1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明显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达到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截至此时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就终止了,此后即使继续提供劳动形成的也仅仅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或海南仙居府在2001年10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同时,在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请求如加班工资等,也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没有任何依据。2、本案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情况,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234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26日因其达到法定年龄而终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另外,在2016年2月,中央军委下发了《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后,各部队依据上级指示逐渐停止对外有偿服务,本案中原告之前供职的海南××府对外有偿服务的事业单位,依据《通知》属于应当撤销的单位。因此,海南仙居府在2017年12月向员工及雇佣的劳务人员通知了这一情况,并依法向相关的人员支付了补偿金等。也就是说在2017年12月海南仙居府也是因被撤销而终止了与其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完全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3、原告任职期间一直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属于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适用加班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1229961.33元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01年10月其入职海南仙居府以来,一直任职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适用加班”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即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加班的相关规定,也不应支付加班工资。那么在本案中,既然原告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是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不适用加班,也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任何依据。另外,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也并未就用人单位明确安排其加班且其确实依据公司要求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从这一角度上看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任何依据。4、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07800元,没有任何依据。在本案中,原告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创设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双倍工资”与“工资”有着本质区别,其中的差额部分并不是劳动者劳动所得的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立法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倍工资”不同于普通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同时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第20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终止的次日起计算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仲裁时效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起算。”也可知,本案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仲裁时效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起算。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01年10月入职海南仙居府;2008年1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劳动合同法》后才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期间应从2009年1月2日起算,截至2010年1月2日已经满一年,但原告直至2018年3月才提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便上述二倍工资未超诉讼时效,原告也无权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该部分二倍工资。原告是海南仙居府的总经理,全面负责海南仙居府的日常事务,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对海南仙居府负有管理职责,对于海南仙居府不规范用工行为更有督促和管理义务,而正是因为原告的失职才造成了海南仙居府未能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在原告又以这一理由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有失公允。5、原告要求为其补缴2001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6、原告要求为其补缴2001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警边防总队招待所(海南仙居府)是海南省××队出资并开办的对外有偿服务单位。2001年10月,原告刘某入职武警海南省××队副总经理并餐饮部经理岗位工作,2002年12月提升为海南仙居府总经理,月工资5000元(其中岗位工资3000元,职务津贴2000元),每年递增500元。工作期间,海南仙居府按月向刘某发放工资,并为其缴交2001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16年零3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31日,海南仙居府因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作为对外有偿服务单位终止与全部员工的劳动关系。刘某经与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就加班费、离职补偿、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协商未果,于2018年3月1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自2001年10月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1年10月至2017年12月周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费;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5、补缴200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最低缴费基数与实发工资差额的社保费;6、裁决被申请人补缴2001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同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提及的争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琼劳人仲不字[2018]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刘某的仲裁申请。原告刘某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诉讼中,刘某提供2002年3月3日武警海南省边防总队后勤部《聘用刘某同志任海南仙居府副总经理的请示》、《公文处理表》、2002年12月25日总队后勤部《关于提升刘某同去为仙居府总经理的请示》、《总队仙居府总经理岗位责任制》文件送阅表等复印件,主张与被告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提供签盖海南××队)印章的海南仙居府人事部单独制作的刘某2001年至2011年共计11张《欠休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主张2001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共计周日1161天、国定假137天、法定假年90天,未安排休息加班;提供证人郑某、黎某、宁某、郭某出具的书面证词,主张周末、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均在加班;提供200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主张发放的工资中没有加班费。被告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经质证,对聘用请示、公文、欠休表及证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签盖海南××队)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提出异议。原告刘某庭前申请的以上证人因工作原因未出庭提供出庭证言。
另查,海南××队)的主管单位为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后勤部,招待所(海南××府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海南××队)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社保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在诉前为在役边防武警部队,属于军事机关。海南××队)是海南省××队后勤部投资,并经核准成立的武警边防部队对外有偿服务单位,领取有地方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可以独立地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海南××队)属于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对外开展有偿服务的用人单位。2001年10月,原告刘某入职海南××队)副总经理岗位工作、试用期满后从事总经理岗位工作,为无军籍劳动者。劳社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某的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均显示发放工资的单位为海南××队),为刘某办理社保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为海南××队),刘某从事的岗位工作为负责海南××队)的日常事务及对外有偿服务管理,据此,本院确认海南××队)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以聘用请示、公文处理表等复印件主张被告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系用人单位,虽然该证据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但即便该证据真实,亦不足以对抗海南××队)发放工资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效力,以及刘某从事的管理职责、工作内容为海南××队)对外有偿服务的业务组成部分的事实。海南××队、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通知,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不以海南××队)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属于不可抗力。根据1995年6月5日劳动部、总后勤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受理的通知》答复意见,明确: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含机关、事业组织、企业)与本单位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受理。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本案中,海南省××队)的主管部门,原告刘某诉求确认与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不是用工主体,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刘某基于劳动关系成立诉求被告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的补缴200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以最低缴费标准与实发工资的差额社保费,基于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的用人单位海南××队)已经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发生争议,应当纳入行政救济途径,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处理,而住房公积金涉及政策调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其恩
人民陪审员 李炳雄
人民陪审员 唐旭升
书记员: 杨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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