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邑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邑县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到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天津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累计共欠原告工资25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工资款的凭证一份。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工资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
梁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现在没钱,左手有残疾,干不了重活,什么时候有了什么时候给。
本院认为,梁某某承认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刘某工资款25000元。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梁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霞
书记员: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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