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育才路50号。法定代表人:皮兴中,系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易海某因磨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武汉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6.664万元。因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借款月利率为3.5%的事实属实。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691640元,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扣减本金,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78126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六组证据复印件,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69164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24日,被告易海某因磨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其银行活期存折帐户内向被告易海某银行账户内分别汇入了500万元、200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其银行活期存折内向被告易海某银行账户内汇入300万元。被告易海某于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因磨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资金需要,借款人向刘某借到人民币1000万元,还款期限为实际还款之日,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3.5%。”被告易海某、海某某公司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盖章。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易海某、海某某公司签订《确认函》一份,双方确认被告易海某、海某某公司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外,还应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息3.5%支付利息。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易海某双方签订《还款说明》一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所属利息42万元,如到期未偿还则以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汉南有限公司承接的武汉祥泰源置业有限公司磨山村城中村改造二期A地块项目应收工程进度款作为还款。上述确认函及还款说明签订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二)被告易海某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利息35万元,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利息35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利息35万元,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利息46.664万元,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利息17.5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69.164万元;被告易海某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
原告刘某与被告易海某、武汉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3月27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庭外需要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本案暂停审理。本案于2018年7月6日恢复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讼代理人虞红斌、被告易海某、海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海某、海某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易海某支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691640元后未再按双方的确认函及还款说明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了按月利率3.5%计息,当事人请求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易海某借款后已分五批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91640元,对于已经支付了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视为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本案中,按约定月利率3.5%计算利息为1691506.85元【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利息经计算为1530410.96(1000万元×3.5%×12月÷365天×133天)。因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已支付原告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利息经计算为161095.89元(500万元×3.5%×12月÷365天×28天)。即截止2015年12月4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691506.85元(1530410.96元+161095.89元)】。因被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本案中,原告已支付的利息应调整至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数额为1449863.01元【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利息经计算为1311780.82元(1000万元×3%×12月÷365天×133天)。因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已支付原告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利息经计算为138082.19元(500万元×3%×12月÷365天×28天)。即截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449863.01元(1311780.82元+138082.19元)】。因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利息为1691640元,被告易海某支付原告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241776.99元(1691640元-1449863.01元)。经本院核减后,被告易海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8223.01元【(5000000元-(1691640元-1449863.01元)】。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被告易海某、海某某公司逾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易海某、海某某公司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从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中折抵本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海某、武汉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758223.01元及利息(以本金4758223.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5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9531元,由被告易海某、武汉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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