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
被告: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某、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政文、被告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进行赔偿,被告徐某某、姬某某按过错责任赔偿,损失合计20384.9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被告徐某某驾驶黑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大街交叉口时,与沿文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姬某某驾驶的黑E×××××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在乘坐被告姬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中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经甘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姬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29天,花费6033.90元。损失包括护理费4379.00元,误工费696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交通费87.00元,合计20384.90元。
被告姬某某辨称,不同意原告主张。虽然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徐某某驾驶的黑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方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作为本案被告,姬某某为了对原告施救,垫付2364.00元,对垫付款项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受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和诉讼费。
被告徐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交通事故事实部分,2018年5月19日被告徐某某驾驶黑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甘南镇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大街交叉口时,与沿文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姬某某驾驶的黑E×××××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被告姬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中乘坐人原告刘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姬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医疗及损害事实部分,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甘南县中医院,经诊断为:胸部挫伤、肩部挫伤、髋部挫伤,住院治疗28天,于2018年6月16日治疗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518.90元,已经由被告姬某某垫付236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额度外的部分,由肇事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依保监会相关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应赔偿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在保险期内,且肇事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过错进行赔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原告全部合理损失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黑龙江省标准计算,包括误工费按农业家庭,参照相近行业计算(84元×28天)2352.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1元×28天)4228.00元、医疗费5518.90元(以由姬某某垫付2363.00元)、伙食补助2800.00元(28天×100.00元)、以上共13022.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8318.90元,其余的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4704.00元也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被告徐某某、姬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4898.90元;其中给付被告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63.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2,减半收取15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13.15元,由原告负担4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权
书记员: :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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