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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保定市永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张某
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永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陈素女
张佳良

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永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占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保定市永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机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被告永峰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张佳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55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883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1时许,张某驾驶永峰机械公司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漕河路段时,与李庆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后,张某驾驶的车辆驶入逆线与刘某驾驶的自有的冀F×××××号轿车碰撞肇事,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李庆吉、刘某、沈金堂受伤。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永峰机械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张某辩称,冀F×××××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永峰机械公司辩称,冀F×××××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永峰机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冀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刘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刘某的医疗费损失为753.50元。
刘某主张医疗费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刘某主张车辆损失15630元、评估费780元,提供公估报告1份(车辆损失15600元)、保定市元通汽车贸易公司报价单1份(维修报价15630元)、评估费票据1张。
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关于报价单,原告未通知我公司参与修车及拆检,且费用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公估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张某、永峰机械公司质证称,车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评估费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公估报告,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刘某提供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张伟的车辆损失为15600元,评估费为780元。
刘某主张交通费600元,称车辆被撞后工作出行产生的费用,提供票据60张。
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指伤者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补助,并不包括车辆损失后的出行费用,原告的定额出租车票据,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的关系,而且费用过高,我公司不认可。
张某、永峰机械公司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主张的交通费系车辆损坏后工作出行产生的费用,应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实其乘车区间和时间,本院酌情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元。
刘某主张施救费1075元,称事故发生后将车辆从事故地点拖到停车厂,又从停车厂拖到4S店,提供徐水区漕河安顺停车厂票据1张(施救费600元、看管费75元)、徐水区国良汽车修理厂票据1张(拖车费400元)。
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河北省施救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公司只负责赔偿从事故现场到4S店的一次性施救费用。
张某、永峰机械公司质证称,同意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刘某提供的施救费、拖车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施救费1000元。
看管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张某承担。
因张某系永峰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张某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赔偿责任应由永峰机械公司承担。
因永峰机械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刘某。
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50元、车辆损失15600元、评估费780元、施救费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元,共计184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某的剩余损失15680元,应由被告保定市永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刘某负担3元,由保定市永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刘某的医疗费损失为753.50元。
刘某主张医疗费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刘某主张车辆损失15630元、评估费780元,提供公估报告1份(车辆损失15600元)、保定市元通汽车贸易公司报价单1份(维修报价15630元)、评估费票据1张。
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关于报价单,原告未通知我公司参与修车及拆检,且费用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公估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张某、永峰机械公司质证称,车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评估费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公估报告,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刘某提供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张伟的车辆损失为15600元,评估费为780元。
刘某主张交通费600元,称车辆被撞后工作出行产生的费用,提供票据60张。
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指伤者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补助,并不包括车辆损失后的出行费用,原告的定额出租车票据,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的关系,而且费用过高,我公司不认可。
张某、永峰机械公司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主张的交通费系车辆损坏后工作出行产生的费用,应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实其乘车区间和时间,本院酌情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元。
刘某主张施救费1075元,称事故发生后将车辆从事故地点拖到停车厂,又从停车厂拖到4S店,提供徐水区漕河安顺停车厂票据1张(施救费600元、看管费75元)、徐水区国良汽车修理厂票据1张(拖车费400元)。
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河北省施救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公司只负责赔偿从事故现场到4S店的一次性施救费用。
张某、永峰机械公司质证称,同意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刘某提供的施救费、拖车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施救费1000元。
看管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张某承担。
因张某系永峰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张某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赔偿责任应由永峰机械公司承担。
因永峰机械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刘某。
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50元、车辆损失15600元、评估费780元、施救费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元,共计184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某的剩余损失15680元,应由被告保定市永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刘某负担3元,由保定市永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3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宁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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