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
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杨策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子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助理,住唐山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被告其委托代理人杨策、马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法定条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原告在一个月内三次迟到,虽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但不足以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退还服装押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原告在被告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双倍计算。原告在被告工作4年零5个月,经济补偿金为4个半月工资。原、被告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2年,自2008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该项约定不明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准确的合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夜班津贴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上述费用,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261元。
二、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某服装押金275元。
三、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合计14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法定条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原告在一个月内三次迟到,虽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但不足以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退还服装押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原告在被告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双倍计算。原告在被告工作4年零5个月,经济补偿金为4个半月工资。原、被告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2年,自2008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该项约定不明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准确的合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夜班津贴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上述费用,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261元。
二、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某服装押金275元。
三、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合计14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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