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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孙某某、张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孙某某,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
被告:张保利,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追加被告:陈小强,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张保利、追加被告陈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冀0225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小强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冀02民终293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张保利、追加被告陈小强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与追加被告陈小强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1日,被告孙某某与追加被告陈小强协议离婚。2015年9月28日,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刘某处借款100000元,承诺在2015年12月28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同期利率3倍付息,如到期不还,从到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加息作为违约金。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保利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刘某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孙某某的本次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因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未如期还款,经被告张保利与原告刘某协商,原告刘某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张保利亦同意将担保期间延长一个月至2016年1月2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利息10000元。原告刘某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刘某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并由孙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某某与追加被告陈小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某某、追加被告陈小强应履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保利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未与原告刘某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2016年11月7日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保利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关于原告诉称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按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对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已偿付的利息10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追加被告陈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该款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该款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被告孙某某、追加被告陈小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孙某某、追加被告陈小强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孙某某、追加被告陈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丽艳 审判员  李春侠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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