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米伟丽(河北定州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
姜某
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伟丽,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
判后,原告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6年11月1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38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冰、米伟丽,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姜某返还原告刘某装修施工款158610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定州市盛世豪庭幼儿园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担幼儿园装修施工工程并约定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施工合同预算额为590000元。
自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施工款共计570000元,但被告进场后以种种理由拖延施工期限,甚至于2015年2月16日停止施工,严重影响了工程的交付及投入使用。
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就幼儿园的装修施工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未完成的9项施工项目并约定如违约每延迟一天扣除10000元工程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装修工程。
连同后增加的工程款43700元,装修工程总价款为633700元,但被告只完成409390元价款的工程,剩余224310元价款工程被告未完工,自己给付被告的568000元施工款中,多给付被告的158610元工程款,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590000元,不包括后来增加的工程价款41240元;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支取518000元,并且包括后来增加的工程款41240元;被告给原告所施工的实际工程值已达到570599.28元,原告还应支付我52599.28元。
原告要求返还装修工程款1586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刘某与案外人马岩协商共同开办幼儿园事宜,后在定州市商业北街盛世豪庭小区选好合适房屋,并决定使用被告的装修设计方案为盛世豪庭小区剑桥幼儿园进行装修。
2014年11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3000元。
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将上述幼儿园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
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工程造价590000元,施工范围详见报价单,工程期限60天,自2014年12月5日开工,2015年2月5日(年前)竣工验收。
合同约定开工前1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不少于合同总价60%的预付款354000元,施工中期1个月原告支付被告不少于合同总价款35%的预付款206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5天内,原告支付给被告不少于合同总价5%的工程款29500元。
如原告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向被告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被告停工、窝工损失的,由原告承担。
如被告拖延工期,应向原告支付未完成工程量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原告如需设计变更,必须另行协商,被告才予实施。
若发生增加费用(包括返工损失、停工、窝工等实际损失)由原告负责,并调整合同造价。
工程总造价金额根据实际施工项目做增减项金额调整,增减项金额在二期款中一次付清。
合同约定了因原告提出增、减项目而造成重大设计变更,因而影响进度的,未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工程款而影响施工等致使工期顺延的情形。
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的违约金。
2014年12月8日被告将工程材料拉到施工现场,当日原告未按约定预付被告354000元工程款,次日原告合伙人马岩预付被告工程款50000元。
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及马岩商定,原告再支付被告50000元工程款,连同马岩12月8日支付的5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100000元的收据一张。
原告因合伙事务与马岩产生矛盾,2015年1月14日马岩及其亲属与原告在幼儿园发生争执,原告打110报警,马岩让被告的工人离开施工现场,称和原告的纠纷解决后才能继续装修,并将幼儿园大门锁上不许他人进出,致被告因此无法正常施工。
2015年3月8日,因原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马岩欠款185650元,马岩派人守在幼儿园,又导致被告无法施工。
原告向北城派出所报警。
被告催促将幼儿园门锁打开,以便赶紧施工,尽快将后期工程做完,但仍未能正常施工。
2015年4月3日,原告与马岩就马岩退伙事宜签订协议书,由原告退还马岩出资款480650元后,原告单独享有剑桥幼儿园经营管理权及所有权。
原告与马岩双方纠纷解决后,对被告称可以开工,被告称因为之前所做的工程量多于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后期几项成品安装工程到一批货,原告应支付一次款。
2015年5月15日被告在保定订做的储物柜成品做好,双方商定货到付款,被告将储物柜运到幼儿园并要求原告当场付款,但原告收下货物未付款。
5月16日被告去幼儿园就付款问题与原告进行交涉,原告称可以给付被告50000元工程款,前提是被告必须先把阳光房安装上。
之后,双方商定5月18日去订做阳光房的清苑县某门窗店进行交易。
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就幼儿园工程付款方式及工程进度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阳光房、木地板、一个教室软包、灯安装、教室柜子、一楼卫生间里门柜、所有门锁修补、外墙线开口、东门与厨房之间设计图,以上九项2015年6月1日工程完成。
支付完前期款项,尾款所剩15700元分两次支付,2015年7月1日支付7850元、8月1日支付7850元。
如原告违约延迟一天处罚10000元,被告如违约,延迟一天扣除10000元工程款。
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打下一张50000元的收据,原告交付50000元工程款时,被告称发现该50000元系冥币,于是拨打当地110报警。
本院依法调取了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南大冉刑警队当时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附卷的8张冥币,证实被告当日报案经过。
被告停止施工后,原、被告双方未就幼儿园已经施工及未施工的工程项目明细及价款进行具体核对及结算,也未进行验收,但对按照工程预算价款折价0.919计算工程价款,均无异议。
被告称关于施工项目确实有些未施工或未完全施工,包括阳光房、木地板、塑胶地板等部分。
原告称合同工程总造价590000元,后增加工程款43700元,工程价款共计633700元,但被告只完成409390元价款的工程,剩余224310元价款工程未完工,协议中约定的九项内容被告未履行(增项除外),协议之前被告也有未完成的装修项目(预算中有显示)。
而自己给付被告568000元施工款,并且被告打有收据,因此主张被告返还其158610元。
被告认可合同价款590000元,但称增项价款为41240元,给原告实际施工570599.28元价款的工程,原告实际给付工程款518000元,另外50000元系冥币,原告实际还欠其工程款52599.28元,即570599.28-518000=52599.28。
原、被告对2015年4月26日前被告已收到原告工程款(含原告合伙人马岩给付)518000元,均无异议。
原告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书写“总共付51.8,剩11左右尾款”字样,解释字义为2015年4月26日前原告已付工程款51.8万元,剩11万元尾款未付是事实。
案件发回重审庭审中,原告称“总共付51.8,剩11左右尾款”字样,是写给石家庄市培训老师关于幼儿园教材方面的数据,与被告没有关系。
装修工程预算编制者、施工员、证人康某证言,证明被告已完成工程总量的90%,原告实际应付被告工程款57万元。
按照《剑桥幼儿园装修项目预算书》及《幼儿园装修增项单》所列项目,已打“√”者为完成项目,未打“√”者为未完成项目统计计算,被告未完成工程量为104975元(以114228元折价0.919计算所得),用工程总价款631240元减去被告未完成工作量价款104975元,原告实际应付被告工程款526265元。
原告称被告只做了409390价款的工程,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项目预算书、收款条、补充协议、工程款明细表、庭审笔录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对原告位于定州市商业北街盛世豪庭剑桥幼儿园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
因原告与其合伙人马岩存在经济纠纷,致使被告停止施工。
被告停止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剩余施工项目的工程量,未共同进行详细核算和测量,也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双方对于已经完成的施工项目、工程量陈述不一。
原审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书写“总共付51.8,剩11左右尾款”字样,解释字义为2015年4月26日前原告已付工程款51.8万元,剩11万元尾款未付是事实,而在案件发回重审庭审中,原告又称“总共付51.8,剩11左右尾款”字样与被告没有关系,前后陈述不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其在原审庭审自认的陈述,即2015年4月26日前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51.8万元,剩11万元尾款未付。
按照《剑桥幼儿园装修项目预算书》及《幼儿园装修增项单》所列项目,已打“√”者为完成项目,未打“√”者为未完成项目统计计算,被告未完成工程量为104975元,该数额与原告在原审庭审自认剩11万元尾款未付大体相当,亦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数额情况。
故本院按照《剑桥幼儿园装修项目预算书》及《幼儿园装修增项单》所列项目计算,原告实际应付被告工程款526265元。
下面就涉及到2015年5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被告称是冥币的50000元是否能够得到确认的问题。
如果得到确认,那么被告就多支取了工程款41735元;反之,如果不能获得确认,则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8265元。
结合原、被告签订定州市商业北街盛世豪庭幼儿园施工合同后,原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原告在原审庭审和本次庭审中反口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给付交易惯例,以及2015年5月18日原告付款当日,被告即以该款为冥币为由,向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南大冉刑警队报案等情形综合分析,应认定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015年5月18日未给付被告工程款50000元。
综上,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只做了409390价款的工程,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多支取了工程款,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5861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对原告位于定州市商业北街盛世豪庭剑桥幼儿园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
因原告与其合伙人马岩存在经济纠纷,致使被告停止施工。
被告停止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剩余施工项目的工程量,未共同进行详细核算和测量,也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双方对于已经完成的施工项目、工程量陈述不一。
原审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书写“总共付51.8,剩11左右尾款”字样,解释字义为2015年4月26日前原告已付工程款51.8万元,剩11万元尾款未付是事实,而在案件发回重审庭审中,原告又称“总共付51.8,剩11左右尾款”字样与被告没有关系,前后陈述不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其在原审庭审自认的陈述,即2015年4月26日前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51.8万元,剩11万元尾款未付。
按照《剑桥幼儿园装修项目预算书》及《幼儿园装修增项单》所列项目,已打“√”者为完成项目,未打“√”者为未完成项目统计计算,被告未完成工程量为104975元,该数额与原告在原审庭审自认剩11万元尾款未付大体相当,亦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数额情况。
故本院按照《剑桥幼儿园装修项目预算书》及《幼儿园装修增项单》所列项目计算,原告实际应付被告工程款526265元。
下面就涉及到2015年5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被告称是冥币的50000元是否能够得到确认的问题。
如果得到确认,那么被告就多支取了工程款41735元;反之,如果不能获得确认,则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8265元。
结合原、被告签订定州市商业北街盛世豪庭幼儿园施工合同后,原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原告在原审庭审和本次庭审中反口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给付交易惯例,以及2015年5月18日原告付款当日,被告即以该款为冥币为由,向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南大冉刑警队报案等情形综合分析,应认定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015年5月18日未给付被告工程款50000元。
综上,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只做了409390价款的工程,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多支取了工程款,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5861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刘凤嫣
书记员: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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