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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徐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王永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代码77787822-6,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
代表人滕连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泰安,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刘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5时,刘某驾驶车牌号为黑AVF470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与上江街路口时,将案外人刘晓涛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TH391的小型客车追尾,造成黑ATH391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卫东(案外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第23010282015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刘晓涛无责任,王卫东无责任。2015年7月2日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哈价鉴事字(2015)第1786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价格为6265元。刘晓涛驾驶的黑ATH391号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车政汽车钣金修复中心修车,支付修理费6265元。2014年4月2日刘某与黑龙江省宝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黑ATH391号小型客车进行营运。刘晓涛系刘某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处理期间,刘某支付哈尔滨市道里区宇发停车场停车费400元。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3日停运10天。
黑AVF470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刘某,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杨绍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晓涛无责任,故刘某作为黑ATH391号小型客车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刘某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对刘某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刘某驾驶的黑AVF470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6265元的诉请,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损失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要求赔偿存车费400元的诉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财务,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车辆保管费及车辆鉴定费,均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由行政机关指定第三人对肇事车辆进行保管并予以鉴定,该费用依法应由交警行政部门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刘某将应由交警行政部门承担的费用,要求刘某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3050元的诉请,应根据哈尔滨市物价局出具的哈价函发(2001)21号函所确定的标准即304元/天计算10天,本院支持3040元。该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人民财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由刘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维修费4265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停运损失费304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颜 人民陪审员  尚明月 人民陪审员  张梦阳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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