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伟,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井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马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兵,身份情况同下。
被告:马俊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于井合、马俊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于井合、马双某、马俊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伟、被告于井合、马俊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767.95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0800元、误工费46920元、护理费44880元、伤残赔偿金982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5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6000元,其他合理支出490元,共计431631.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11时50分,被告于井合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廊坊市码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码杨线27公里+600米处,该车右后侧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井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在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间接损失及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于井合等庭审中辩称:1、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于井合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马俊兵,于井合系马俊兵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于井合在履行马俊兵指派的工作,马双某为车辆的登记车主。3、事故认定中于井合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不予认可。事发时,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应为轻便摩托车,并且是原告由南向北追尾于井合所驾驶的车辆,且原告刘某系酒后驾驶,没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未登记注册。因此原告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4、于井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马俊兵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事发后,被告马俊兵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及给付现金共计107667.04元,该费用应当在马俊兵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除。6、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较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11时50分许,驾驶人于井合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廊坊市码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码杨线27公里+600米处时,该车右后侧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刘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8)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井合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于井合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马俊兵提出,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且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及时在法律时限内提出了复议,也已提出了对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的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刘某受伤后到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18年4月16日诊断为: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颞脑挫裂伤;右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颅骨骨折;脑疝;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头皮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花医疗费197567.95元,原告提交了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2019年3月13日原告刘某伤情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8)医鉴字第2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颅脑损伤术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某的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考虑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告提交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费票据。
庭审中,被告马俊兵陈述于井合驾驶的冀G×××××冀G×××××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马双某,但马双某于2011年8月7日和2012年10月10日将车辆卖给了被告马俊兵(提供了协议书),马俊兵为实际车主。马俊兵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于井合是马俊兵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在履行雇佣行为。原告对此不认可。
庭审中,1、原告要求上述医疗费197567.95元及鉴定费6000元;
2、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4500元,按住院45天每天100元计算所得;
3、原告要求营养费40800元,按营养期408天每天100元计算所得。
4、原告要求误工费46920元,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廊坊市圣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50元,误工期为408天,计算得出46920元。
5、原告要求护理费44880元,护理人员是原告爱人孟娟,工作单位是廊坊市安次区明珠兴安超市,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期限是408天,总计44880元。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护理人员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结婚证。
6、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98217元,刘某系农村户籍,伤残赔偿系数为35%,按140××××0×35%计算所得。
7、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
8、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9056.86元,被扶养人共三人,原告女儿刘诗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11383×15÷2×35%=29880.37元,原告父亲刘显利xxxx年xx月xx日出生:11383×20÷3×35%=26560.33元,原告母亲张金亭xxxx年xx月xx日出生:11383×17÷3×35%=22576.28元,分段计算为69056.86元。原告提交了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户口本。原告称原告父亲曾发生交通事故,做过开颅手术,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享受社保待遇,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母亲在2016年诊断出乳腺癌,需要治疗,也没有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并提交了两个人的住院病历及各种手续。
9、原告要求交通费5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2张。
10、原告要求其他费用490元,用于平时支出,提供收据一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
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
2、误工费,劳动合同真实性及工资表均不认可,无制表人签章和负责人签字,无负责人身份信息。
3、护理费,对护理人员的意见同上,且护理人员及误工人员的工资表格式相同,因为不在同一单位,存在虚假。
4、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系数35%过高。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无异议。
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6、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7、其他费用只提供了收据,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马俊兵等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买血的事实也认可。
2、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没有意见。
3、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在鉴定书后的最后一页调查材料部分,表述为被鉴定人刘某妻子反映情况,刘某发生事故受伤,时间与本案发生的时间不一致,鉴定报告欠缺形式要件,缺乏严谨性。
4、营养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当以每天不超过20元计算。
5、误工费和护理费,部分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需要补充的是事发当天提交的住所地为送流口村,其向南1.3公里为原告的住所地,而事发地点距原告的住所地6到7公里,说明原告并非在圣驰制品厂工作。
6、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意见,但是参照多处伤残等级系数应为百分之三十一。
7、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8、对于孩子的扶养费,除赔偿系数以外,其他没有意见。原告父母的扶养费,因原告未提交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能确定二人为被扶养人,另外,被扶养人是多人的,总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一人的。
9、交通费、鉴定费不发表意见。其他费用没有提交有效的票据,且没有医嘱,不应支持。
被告马俊兵庭审中提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677.04元,其中支付住院押金80000元,提供了刘某妻子的收条及银行刷卡小票、处方签1张、医疗费票据6张、租车押金条1张,另给付现金18000元,微信转账6000元。原告对收条80000元认可,认可收到微信转账6000元,收到现金17000元,门诊票据的真实性认可。经本院核算,被告马俊兵垫付的医疗费票据6张(含急救费)合计款3501.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井合驾驶车辆与刘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井合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认定,被告虽有异议,并提出了复核,因原告方起诉,复核未被受理,经本院审理认为,责任划分较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马俊兵提出的对刘某驾驶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问题,经本院向交警部门询问,交警部门回复因车辆停放时间过长,已被交警部门自行处理,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马俊兵提出的鉴定问题能否进行不影响此案的审理和判决,故已给双方分别出具了通知。
被告于井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俊兵、于井合按责任比例70%负责连带赔偿。被告马俊兵提出并自认为实际车主,且提供了买卖协议书,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故本院对马俊兵的陈述予以认可,因马俊兵系于井合的雇主,故应与于井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双某虽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在此次事故中未有明显的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供的票据197567.95元+马俊兵垫付票据3501.42元=201069.37元及鉴定费6000元,证据充分,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4500元,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要求营养费较高,本院按营养期408天每天50元计算为20400元。
4、原告要求误工费较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9.44元计算误工期408天为44651.52元。
5、原告要求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也参照上述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9.44元计算护理期408天为44651.52元。
6、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系数为32%,即残疾赔偿金为140××××0×32%=89798.4元。
7、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较高,本院酌情支持9600元。
8、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11383×15×32%÷2=27319.2元。原告父亲因年龄不足60周岁,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原告母亲:11383×17×32%÷3=20641.17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319.2+20641.17=47960.37元。
9、原告要求交通费较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10、原告要求其他费用,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马俊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认可80000+17000+6000+3501.42=106501.42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马俊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651.52元、护理费44651.5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6.96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于井合、马俊兵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91069.37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61.81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349631.18元的70%即244741.82元;
三、原告刘某返还被告马俊兵垫付的医疗费106501.42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2元,减半收取3376元,保全费30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924元,由被告马俊兵、于井合连带负担4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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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 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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