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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葛海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鑫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鑫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鑫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鑫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鑫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何文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鑫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审原告:司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原审原告:李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审原告:赵凤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鑫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审原告:李德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鑫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审原告:白希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鑫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审原告:栾文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鑫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审第三人:双鸭山市鑫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法定代表人:栾文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等7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签订抵债协议的形式支付了被查封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已占有,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是上诉人过错。以上事实一审未予认定。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物权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不享有物权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排斥法院的执行。3.一审判决有悖公平公正原则。诉争房屋属商业用房,一审法院将该房屋一层的大部分面积查封执行后,剩余楼层无法整体利用,同时失去商用价值,一审法院在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执行诉争房屋存在不当。被上诉人王洪岩、林晓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本案上诉人为执行案外人,实际上多数为原审第三人的公司股东,仅有几名虽不在股东之内也是公司负责人的亲朋好友,跟据上诉人的陈述及补充意见可看出上诉人是在为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双方具有恶意串通之嫌,上诉人提出本案抗辩是为保护原审第三人的财产不被执行,目的是帮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2.上诉人没有拿出证据证明符合该不予执行的四点要件。首先,上诉人出示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中关于在执行前就已经签订合同的规定。其次,上诉人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原审第三人对外出租,这一事实有租赁合同及承租人交纳租金的票据、询问笔录为证。再次,上诉人以一张无法考证的书面材料欲证明其在原审第三人处享有债权,但没有提供出借凭证,不能证明确实支付了价款。另外,上诉人主张对房屋享有权利,只是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没有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不办理过户属自身过错,不符合上诉人所主张的法律规定不能查封的事由。3.被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债权人,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被上诉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提出查封申请实现自己的债权,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也不存在不当之处。原审第三人鑫业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何文杰等7人未作答辩。上诉人刘某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座落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09号产权登记在双鸭山市货商场名下520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等抵债协议中债权人所有;2.解除因被告王洪岩、林晓丽申请执行而对诉争房屋采取的查封等所有执行措施;3.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王洪岩、林晓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等14名原告是鑫业公司的债权人,因鑫业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9日两次签订协议,将鑫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09号、产权登记在双鸭山市货商场名下的5200平方米的房屋抵偿给包括14名原告、2名被告在内的44名债权人。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44人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后2名被告称协议并非自己签字,单独对鑫业公司提起诉讼,胜诉后申请执行。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黑0502执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鑫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09号综合楼第一层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商服房屋(房照号:20154432)。包括刘某等42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09号综合楼第一层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商服房屋的查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以鑫业公司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抵债给包括14原告在内的42人,该42人因自身因素,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42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而驳回案外人刘某等42人的异议请求。刘某等14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的房屋现登记在双鸭山市货商场名下,所有权属于第三人鑫业公司,对此法院的查封并无不当,故原告刘某等14人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等14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等14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刘某等7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岩、林晓丽,原审原告何文杰等7人,原审第三人双鸭山市鑫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洪岩、林晓丽与原审第三人鑫业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胜诉后,两名被上诉人有权对鑫业公司所有房屋申请查封。虽然被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金屹百货商场,但有证据证明双鸭山市货商场的所有资产已由原审第三人整体认购,原审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应当认定被查封涉案房屋系原审第三人所有。上诉人虽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抵债协议书,但双方是否按抵债协议的约定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是否是在拍卖价格低于协议确定的抵偿数额后将房屋实际交付债权人等事实,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房屋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因此不能确定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刘某等7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刘某等7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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