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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肖某某等与吴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张振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戴军,男,1963年4月12出生日,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冯火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张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邝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黄长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刘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杨宣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冯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武汉华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三村73号24楼2号。
法定代表人:冯火平,董事长。
以上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杨宣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长喜、王琪,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生,刘仁祥,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新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楚天星座B幢27层1号。
法定代表人:宋鹏程,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181-1号。
负责人:别必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红,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肖某某、张振威、戴军、冯火平、张敏、冯华、邝超、黄长清、刘剑、杨宣涛、冯玲、武汉华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享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武汉市新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汉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等13名原告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杨宣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长喜,被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生、刘仁祥,第三人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鹏程、第三人农行江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红、黄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等13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阻止、妨碍原告物业承租人广西八月桂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秀林大厦原告物业装修施工行为为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拆除侵占的秀林大厦地下室违章建筑,恢复地下室设备层原貌和设备层功能,并腾空搬离地下室;3.判令被告赔偿因实施第一、二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801675.34元(该损失以原告等人出租物业第一年度租金259146.24元月为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之日止,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1日为3801675.3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后刘某等13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新力公司之间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无效;2.确认被告阻止、妨碍原告物业承租人广西八月桂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秀林大厦原告专用物业的装修施工行为为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3.确认被告占用秀林大厦一楼临自治街大门至电梯入口的公共消防通道、大堂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恢复秀林大厦一楼临自治街大门至电梯入口的公共消防通道、大堂的原状及使用功能;4.确认被告改造、占用秀林大厦地下室设备层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拆除地下室违章建筑,恢复地下室设备层原貌及设备层功能,腾空搬离地下室;5.判令被告赔偿因实施第2、3、4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801675.34元(该损失以原告等人出租物业第一年度的租金259146.24元月为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1月21日为3801675.34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1.本案诉争的秀林大厦临自治街一楼门面及地下室部分,系第三人新力公司依约自第三方处合法承接的债权债务,新力公司享有处分权。被告于2004年9月15日同新力公司签订《合同》,有偿取得诉争门面及地下室永久使用权,并已实际使用十余年至今,不存在侵权行为;2.如广西八月桂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实施了妨碍其对秀林大厦进行装修施工行为构成侵权,应由该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对于第二项诉讼诉请求,原告并非适格主体;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想占据诉争门面作为开办酒店大堂使用,系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原告擅自强行拆除经营门面,被告为此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综上,被告系合法占有使用诉争门面及地下室,并无任何过错,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与被告无关,应予判决驳回。
第三人新力公司述称,新办公司基于合法受让的债权债务,拥有了转让人在秀林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所有开发权益,其中包括了对秀林大厦地下室、车位的产权及大厦管理权,公司还通过诉讼及协商的方式,从原产权人处受让获得秀林大厦一楼约100平方米商铺产权,当时因无法办理变动登记而只能实际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新力公司将自已合法拥有产权的地下车库及获取的一楼商铺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是对自有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商铺及地下室系秀林大厦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建筑于法无据,对此无权提出异议;被告对商铺及地下室使用始于2004年,并且符合大厦使用原状,符合当时的房屋安全管理要求,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出租房屋时房屋使用状况与发生纠纷时一致,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使用新力公司所有和管理物业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行江汉支行述称,本行已于1996年取得诉争物业的产权成为业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诉争的秀林大厦一楼地上部分实际为大厦的公共通道,应由大厦的全体业主共同进行管理,本行从未与新力公司协商将该部分转让给被告吴某某作为商铺使用;同意原告关于诉争地下室为秀林大厦设备层的起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和事实,于下文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本市江汉区前进一路与自治街交汇处的秀林大厦18层综合楼,原由武汉秀林经贸公司(以下简称秀林公司)与武汉市盛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联合开发,双方曾约定主楼包括1-3层裙楼、地下室、22个车库的全部产权归秀林公司所有,以现有隔墙为准,1-3层部分裙楼的全部产权归盛源公司所有。1996年8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综合楼1-3层裁定给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国际业务部),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执行过程中已将1层通道面积计算在1层全部面积内)。自1996年始,前述房屋一直由原农行武汉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市直属支行及第三人农行江汉支行作为机关办公场所使用。后国际业务部因内部机构调整被撤销,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现产权人,以下简称省分行营业部)接收该部分房产后将其划归于第三人农行江汉支行管理使用至今。
1997年8月,石首市人民政府驻汉办事处(秀林公司主管部门)与海岸经济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签订协议书,将秀林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归海岸公司所有。2000年1月,海岸公司又协议将前述接受的全部债权债务转归第三人新力公司。
2002年3月6日,新力公司认为省分行营业部、市直属支行及农行江汉支行存在包括强行将本案诉争的综合大楼一层公用大堂及通道改建为银行营业大厅,将大楼面对前进一路通往电梯的正门封闭、将大楼用于消防保安通往自治街的侧门及通道用墙隔断后改建为售票处等行为,损及自身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直属支行和江汉支行应将临自治街通向电梯井的通道打开,方便相邻各方通行,并作出(2002)汉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市直属支行和江汉支行拆除临自治街通向电梯井通道的封闭隔墙,恢复原状。该案上诉后,市中院作出(2003)武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市直属支行,农行江汉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临自治街通向电梯间通道的隔墙,恢复原状。
2004年9月15日,第三人新力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吴某某向第三人新力公司出资58万元购买新力公司所拥有的前进一路181号“秀林大厦”一楼临自治街50平方米门面壹间及360平方米地下室用房永久使用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某某全额支付了购买款项,并将地下室部分改造为仓库使用至今。地上部分则作为经营门面对外出租经营。2016年2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消防大队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在此处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金鼎烟酒店”存在将秀林大厦通往电梯前室的消防通道占用改造成商业门点,导致疏散通道严重堵塞,已不具安全疏散条件等问题,遂向该烟酒店下达了汉公消即字[2016]第65996号《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及汉公消封字[2016]第0006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并实际对该门点进行了查封。
2005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刘某等12人先后取得了秀林大厦部分楼层房屋的所有权,成为大厦业主。2015年7月10日,上述12名原告分别与原告华享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全权代表本人对外出租各自名下房屋。2015年8月19日,原告华享公司(甲方)与广西八月桂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八月桂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前进一路14套房屋出租于乙方;租赁用途为酒店及酒店相关配套经营和其它合法商业用途使用;甲方负责协调出乙方要求甲方提供的一楼电梯的前室(现为烟酒店和租车行占用)用于酒店大堂的部分,大堂租金费用由甲方承担;租赁期十二年,从2015年8月起至2027年8月止,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免租装修期9个月。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与约定交付时间不符的,租赁期间相应提前或顺延;第一至三年年租金3109750元(后续租金适当上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享公司依约将刘某等12人名下房产交于八月桂公司进行装修,因酒店大堂部分与原告实际占用部分相互重叠,双方协商未果,发生纠纷。
另查明,秀林大厦地下室设计图纸显示,设计单位先期对大厦地下室部分区域进行了水泵房、水池设计,因无甲方委托,故在图纸上预留了空调机房、发电房位置,图上未见地下车库标识。直属支行及江汉支行在管理使用秀林大厦期间,将地下室部分区域作为水泵房和配电房使用,现场也没有地下车库出入口及停车车位设置。在上述(2003)武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市中院一并认为“由于新力公司的前手未能保障该大楼的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供水、供电条件,直属支行和江汉支行在地下室安装配电设施的行为,属弥补新力公司前手未履行义务而采取的必要临时措施,因此不应支付使用费”。
2016年7月,因原告方派人强行进入一楼争议区域将其中隔墙等设施拆毁,被告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矛盾逐步激化升级,引至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1.被告吴某某提交1991年6月8日大厦一楼设计图纸,拟证明争议区域原为仓库,但该图纸内容既与建筑物现状不符,也同第三人新力公司在前期排除妨害案件中的诉讼主张相矛盾,并且与生效民事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给果相抵触,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新力公司关于已通过诉讼及协商的方式,合法受让了秀林大厦一楼商铺产权的述称意见,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第三人农行江汉支行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人新力公司早于2002年即以秀林大厦临自治街电梯前室区域属于大厦消防、公共通道为由,对在此处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银行单位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并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支持,结合市中院相关案件执行结果、产权证书、大厦一层设计施工图纸、消防部门下达的《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及《临时查封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述诉争的秀林大厦一楼区域现所有权人为省分行营业部,管理使用权人为农行江汉支行,但该区域具有必须满足大厦消防安全及公共通行需要的功能要求,不能作为封闭式的商业门面独占使用。
2.被告吴某某及第三人新力公司主张秀林大厦地下室转让部分系地下车库,其依据仅为本院(2002)汉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秀林公司与盛源公司协议转让22个车库全部产权内容的相关表述,但该表述只是法律文书对协议内容的援引,地下车库是否客观存在,仅凭该引述并不足以认定。根据秀林大厦地下室施工设计图纸、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新力公司所订《合同》附图以及当前地下室结构与实际使用情况,应当认定秀林大厦地下室为建筑物设备层所在,应属建筑物共有部分而非业主专有物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某等12人系秀林大厦的合法业主,依法享有正当使用大厦一楼公共消防、通行区域及对地下设备层共有与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新力公司未经业主共同决定,擅自售买大厦一楼公共消防、通行区域及地下室设备层用于经营活动,构成无权处分,被告吴某某的实际占用行为已对刘某等12名业主正常行使物权造成现实妨害,刘某等12人为此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新力公司所订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吴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华享公司仅系接受刘某等12人的委托办理名下房产的出租事宜,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刘某等12人予以承担,华享公司自身对秀林大厦建筑物共有部分及专有部分均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4.被告吴某某占用本案诉争不动产始于2004年9月份左右,且已全额支付了相应对价,原告刘某等12人于2005年至2011年期间方陆续取得大厦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且长期以来并未对被告吴某某在此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提出异议。被告吴某某经营活动在先,主观上并不具有侵害原告刘某等12人合法权益的恶意。华享公司与八月桂公司所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系原告刘某等12人名下的14套自有房产,被告吴某某占用诉争建筑物公用部分的行为并未影响上述租赁物的实际交付使用,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也不足以认定被告吴某某存在妨害各原告装修楼上自有物业行为的事实。原告刘某等12人事先知晓被告吴某某占用诉争房产的情况,完全可以预知在未与其协调处理好争端之前,先行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能面临无法正常履行的市场风险,但仍草率委托华享公司与八月桂公司缔约,且在与被告吴某某彼此分歧未获正当程序认定与解决的情况下,单方组织人员强行实施拆除行为,导致矛盾激化升级,由此造成租赁合同履行期限迟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刘某等12人要求被告吴某某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武汉市新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确认被告吴某某占用本市江汉区前进一路181号秀林大厦一楼临自治街大门至电梯入口公共消防通道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占用区域内腾退并恢复该区域公共消防通道原状;
三、确认被告吴某某占用本市江汉区前进一路181号秀林大厦地下室设备层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占用区域内腾退并恢复该区域设备层原状;
四、驳回原告刘某、肖某某、张振威、戴军、冯火平、张敏、冯华、邝超、黄长清、刘剑、杨宣涛、冯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武汉华享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14元由原告刘某、肖某某、张振威、戴军、冯火平、张敏、冯华、邝超、黄长清、刘剑、杨宣涛、冯玲负担36214元(已付),被告吴某某负担1000元(此款前述十二名原告已预付,被告吴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承
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
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

书记员: 刘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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