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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李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告:刘某某。
被告:湛宝桂,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地址:唐山市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代表人:高海深,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湛宝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被告李某某、湛宝桂、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湛宝桂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行驶至亮甲店镇二十里铺村路口与前方向南左转弯过公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学志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学志受伤,车辆损坏,刘学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系刘学志的法定继承人。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尸检费单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受害人开支医疗费2318.13元、尸检费1000元、受害人刘学志出生日期为1941年2月9日,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74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6111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6年)、丧葬费23119.5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二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开支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开支交通费300元。刘学志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因刘学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7853.63元,其中:医疗费2318.13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1116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湛宝桂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刘学志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318.13元、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2318.13元。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湛宝桂雇用的司机,应由被告湛宝桂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428.4元[(117853.63元-112318.13)×80%]。被告湛宝桂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因此,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刘学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学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湛宝桂雇用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李某某承担的承担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湛宝桂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公司应赔偿以外的损失达成协议,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以此主张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112318.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4428.4元,合计11674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桑秀青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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