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会铁。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刘城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杨某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铁,被告杨某、被告人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9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鄂b×××××轿车在大冶市罗桥大道诚亿钢构厂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雅迪助力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某某到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病,腔梗,脑萎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被告杨某支付了原告急诊费用412.8元和住院费用1053.94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内容如下:1、刘某某住院医药费以县级以上医院发票为准,由杨某承担;2、杨某赔偿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误工、交通、手机、衣服等叁仟元整;3、两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杨某承担。当天双方在交警部门组织下,刘某某向杨某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载明“今收到杨某因交通事故赔付误工、护理、伙食、交通、手机、衣物等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收款人处签有刘某某名字,付款人处签有杨某名字,主持调解人处有交警签名,并加盖了交警部门公章。2016年3月1日,原告因“一月前骑车时头部不慎被撞击后,出现头昏及颈部僵硬疼痛一月余”再次到黄石人福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医嘱有留陪一人,出院诊断为(外伤性)颈椎病。出院医嘱为多注意休息,全休半月等。此次住院费用为3071.54元,医保统筹支付了2225.61元,原告刘某某自费支付了845.93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因三叉神经痛在大冶市人民医院看病花费门诊费109.38元。2017年1月9日因上肢?原因待查在大冶人民医院看病花费门诊费316.18元。
另查明,鄂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某某的雅迪助力车经人保黄石公司定损为10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杨某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及双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是否已经交警部门调解一次性了结的问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应为有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在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刘某某住院医药费以县级以上医院发票为准,由杨某承担”,已包含刘某某后期出现与交通事故有关联的疾病及后续治疗费用处理问题,该协议并未将此次交通事故纠纷一次性了结。原告称被告杨某未依据协议第二条“杨某赔偿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误工、交通、手机、衣服等叁仟元整”支付赔偿金3000元,仅支付2000元,与原告出具的赔偿凭证内容不符,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杨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可另行向人保黄石公司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根据该协议第三条“两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杨某承担”,人保黄石公司已将刘某某的雅迪助力车定损为1025元,该定损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由人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刘某某第二次住院是否与之前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问题,被告杨某与人保黄石公司是否对刘某某因本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当天住院,出院诊断有ⅰ级脑外伤,颈椎病等。后原告刘某某因“一月前骑车时头部不慎被撞击后,出现头昏及颈部僵硬疼痛一月余”到黄石人福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颈椎病,结合此次住院时间、相关病历可判断原告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杨某、人保黄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3071.54元(其中统筹支付2225.61元、原告支付845.93元),有相关的医疗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黄石公司认为此次赔偿不应计算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本院认为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无论是否由医保统筹支付,均是其因本起事故所致实际损失,刘某某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保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及保障并非减轻或免除侵权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也并非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保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人保黄石公司以部分医疗费已由医保统筹支付为由要求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保险赔偿责任,并无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7日门诊治疗三叉神经痛、上肢?原因待查,并无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第二次住院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47.4元(31138元÷365天×24天);3、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表,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因刘某某第二次住院24天,且出院医嘱有全休半月,原告误工时间为39天(24天+15天),故原告误工费为4550元(3500元÷30天×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原告雅迪助力车车损按人保黄石公司定损金额确定为1025元,原告主张按车辆购买价值计算车损,不符合其与被告杨某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存放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1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翔
书记员:余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