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原告:艾洪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艾洪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艾洪某,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刘某某,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荀秀艾。案外人荀秀艾作为被保险人为冀C×××××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包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17时至2015年12月25日17时;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2015年10月6日17时50分,李庆祥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龙泽路与长宁道口时,与原告艾洪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庆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原告艾洪某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轿车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24098元,其中车辆维修配件20098元、车辆维修工时费4100元、残值100元,产生公估费725元。原告刘某某、艾洪某另主张支出快递费50元,并提供快递费发票1张。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艾洪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艾洪某均同意本案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因原、被告对理赔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对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刘某某、艾洪某均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艾洪某主张的冀B×××××号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为据,但该公估报告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定按车辆维修配件价格的6%扣减车辆残值,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22992元(20098元-20098元×6%+4100元)。原告刘某某、艾洪某主张公估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主张快递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2992元,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在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付2000元,剩余20992元在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99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艾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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