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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村。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郑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子敬,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负责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9246.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其所有冀F×××××7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3公里900米时,与由东向西上保衡公路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汽油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双方同等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贵院,由于原告的伤情不具备鉴定条件,对已查清的事实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了(2016)冀068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清了案件发生的事实,现原告伤情已具备鉴定条件。现双方不能就本次事故协商一致,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华安财险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清事故事实,我公司已根据贵院(2016)冀068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对已赔偿的损失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损失,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下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永安财险辩称,1、法庭依法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被告宋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年检,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过高,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在商业险中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涉案车辆超载,商业险加免10%。另该案我司于2016年12月8日已根据(2016)冀0683民初864号判决预付医疗及伙补56753.5元;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宋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入保险时没有告诉我超载有10%不赔,事故中我有两万元垫付款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其所有冀F×××××7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3公里900米时,与由东向西上保衡公路左转弯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汽油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1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证明记载:1、急性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双额叶、右颞叶、双侧小脑半球、右枕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右顶部硬膜外血肿、枕骨、蝶骨、右颞顶骨骨折、脑脊液鼻漏、额部、枕部头皮血肿。2、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腕部外伤。3、左肺挫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伴左肺不张。4、腹腔积液、肾挫伤。5、多发腰椎骨折、骨盆骨折。6、泌尿系统感染。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白天一人,晚上一人),出院后需要专人陪护,门诊行康复及针灸治疗,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经安国市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其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偏重)伴部分神经系统阳性体征构成7级伤残,其骨盆两处骨折遗留明显畸形愈合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花费鉴定费6000元。原告刘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损失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3330元,花费鉴定费20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尹博伟护理。原告刘某某系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时(2017年9月21日)66周岁。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另查明,被告宋某某车冀F×××××7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损失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另案主张,我院以(2016)冀0683民初864号判决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医疗及伙补56753.5元。事发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国市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刘某某受伤治疗情况;3、博野县东章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费;4、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6、安国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金额。
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超、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泰、被告宋某某,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康永、刘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和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在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内赔偿50%。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因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已用完,原告该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内赔偿50%。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病历及伤情,对其主张的二人护理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综合考虑原告性别、年龄、工作性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4年,伤残赔偿系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42%。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评估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结合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未获赔偿的经济损失有:1、营养费4500元(50元×90);2、护理费8823.7元(35785元÷365×90);3、残疾赔偿金70083.7元(11919元/年×14年×42%);4、鉴定费6000元;5、车损3330元;6、车损评估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车损33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15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担50%即750元。原告损失中营养费4500,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担50%即2250元。原告损失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0907.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原告刘某某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907.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宋某某2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市支行,账号04×××3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1182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王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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