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闫森
原告刘某某,户籍地唐某市曹妃甸区,现住唐某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无业,现住唐某市曹妃甸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冯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非机动车20%至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冯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20%。因冀B×××××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80%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承担。
原告提交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能够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日工资标准按照其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休息期限本院采纳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在唐某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结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诸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入院、出院、复查、评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
原告车辆损失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数额。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损失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已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的17300元原告应在其所获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73941.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19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刘某某46888.61元,合计132738.3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上述款项在原告刘某某获得其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冯某某1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9元,被告冯某某负担44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5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照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非机动车20%至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冯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20%。因冀B×××××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80%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承担。
原告提交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能够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日工资标准按照其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休息期限本院采纳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在唐某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结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诸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入院、出院、复查、评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
原告车辆损失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数额。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损失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已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的17300元原告应在其所获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73941.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19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刘某某46888.61元,合计132738.3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上述款项在原告刘某某获得其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冯某某1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9元,被告冯某某负担44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石蕊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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