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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得财、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得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746.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张得财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城古城镇军张村里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驶入千武路后向左转弯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与张得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小型轿车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登记车主为被告于某某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金柱。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2日,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0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551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01元,共计30698.95元。由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551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01元,超出部分按50%赔偿。被告张得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张得财不应负同等责任。2016年5月张得财购买了张金柱的冀J×××××小型轿车,当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也没有年检。事故发生时张得财未投保交强险,张得财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某某辩称,冀J×××××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虽然是被告于某某,但该车辆已在2012年12月份出售给了王某,王某又将车辆进行了转售,虽然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所有权已经转移。于某某对该车已没有控制和经营使用的权利,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张得财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阜城境内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镇军张村里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驶入千武路后向左转弯的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与张得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26日原告刘某某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支付医疗费9003.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某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金柱,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张得财主张已经购买了该车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得财、于某某、张金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得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得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得财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金柱所有,且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金柱与被告张得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得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虽系冀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不具有车辆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刘某某在阜城县医院花费医疗费9003.95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2日,计220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确定为90日,计270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期确定为60日,计5513.92元。5.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期确定为150日,计6502.6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刘某某住院天数及往返路程,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车损:阜城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401元,共计27821.55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得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5513.92元、误工费6502.6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01元,共计23917.6元,被告张金柱承担连带责任;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903.95元,由被告张得财承担50%即195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得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3917.6元,被告张金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得财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经济损失1951.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得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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