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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董中兴、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药市。
委托代理人:关立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中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被告:邓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药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中兴、刘某某、邓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立建、被告刘某某、被告邓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中兴经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中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截至立案时本息共计34.5万;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邓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董中兴向原告借用现金25万元,月息百分之二,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6日,共7个月。被告董中兴以自有房屋的拆迁回迁房及拆迁补偿款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并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由原告保管。刘某某、邓燚作为担保人,何某、刘金霞代表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做了见证。后因被告董中兴未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原告与被告董中兴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并将拖欠利息计入借款金额。刘某某、邓燚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2017年9月22日刘某某、邓燚再次确认了担保责任。截至立案时被告董中兴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4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董中兴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借款无异议。
被告邓燚辩称,对借款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两份;2、拆迁补偿协议;3、土地证房产证交接凭证;4、2016年1月26日董中兴打的借条;5、2017年9月22日刘某某、邓燚给原告写下的继续担保书;6、见证人何某、被告刘某某、邓燚录音。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董中兴向原告借用现金2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6日,共7个月。被告董中兴以自有房屋的拆迁回迁房及拆迁补偿款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并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由原告保管。刘某某、邓燚作为担保人。后因被告董中兴未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原告与被告董中兴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并将拖欠利息2万元计入借款金额,共计本金27万元,被告董中兴以自有房屋的拆迁回迁房及拆迁补偿款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刘某某、邓燚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2017年9月22日刘某某、邓燚再次确认了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邓燚均认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已结算至2017年4月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中兴之间签有借款合同,被告董中兴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董中兴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2014年1月26日借款合同的变更,原告及被告刘某某、邓燚均无异议,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董中兴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4月,但未提交证据,且被告刘某某、邓燚否认,应以被告刘某某、邓燚认可的2017年4月底为准,故利息自2017年5月起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和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借款合同签订时嘉盛胡同7号的拆迁房屋并未建成且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原告刘某某对嘉盛胡同7号的拆迁房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某某、邓燚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于2017年9月22日同意继续为董中兴的该笔借款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刘某某在保证期间要求刘某某、邓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中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邓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邓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中兴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38元,由被告董中兴、被告刘某某、被告邓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 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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