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涿鹿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81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其它损失109150元;3.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1时4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行驶至457县道矾山镇玉康园小区路段路外时,与刘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冀G×××××的重型货车碰撞后起火,造成宋某某、王斌轻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冀G×××××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况基本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被告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责任人虽为被告,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同意对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相关证据的认定,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1时4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乘坐人王斌)行驶至457县道矾山镇玉康园小区路段路外时,与刘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冀G×××××的重型货车碰撞后起火,造成宋某某、王斌轻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有限公司评估,刘某某的车辆损失为68100元,停运损失为每日450元。事故造成刘某某车辆损失为68100元,停运损失13500元,车上其它物品损失2000元,评估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怀来县运输管理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车辆的营运证号、审验期截止日期的证明、宋某某车辆保险单两份、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两份、评估费票据两张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损害,交警确认其负全部责任。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作为宋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申请对刘某某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的车辆依法从事货物运输,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刘某某请求车辆停运损失的天数为180天,经评估车辆已无法修复,不发生车辆修理期间的损失,其可另行购置其它车辆进行营运,本院酌定刘某某车辆停运损失的天数为30天。对于车上树木的损失,庭审中刘某某陈述车上的树木系代运货物,非其所有,故对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有权人可另行主张。因车辆起火,必然造成车上其它物品的毁损,本院酌定其它物品的损失为2000元。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提交电子投保流程演示截图,欲证实宋某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告知投保人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条款,其提交的证据非宋某某本人的投保告知记录,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三者险中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的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9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计1755元,刘某某负担755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日新
书记员: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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