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区。原告: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保定市清苑区。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临清市光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青年办事处房村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汤家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494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光大物流公司所有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又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鲁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一百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在核实该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路面污损费用属于污染造成的损失,亦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均不予赔偿。徐某某、光大物流公司未作答辩。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国市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清苑区人民医院、清苑区中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3、刘某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4、刘某某结婚证、保定市清苑区向日葵幼儿园办学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幼师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刘美静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5、刘会东劳动合同、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6、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7、清苑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交纳租金及物业费票据;8、白团东街村民委员会证明、刘喜来、郭喜荣户口本及身份证、刘纯熙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刘纯赫户口本;9、救护车收据一张、出租汽车发票九张。瞿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财产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二张;11、安国市祁安汽车维修保养厂现场施救费票据一张;12、保定市莲池区享通汽修厂拖车费票据一张;13、保定市公路管理局【2017】年保公路政决字第002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安国市养路工区报告、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收据。徐某某、光大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无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实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徐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对证据2予以认可,证实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安国市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清苑区人民医院、清苑区中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门诊费5201.3元、住院费156608.72元。3、对证据3予以认可,证实刘某某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4、对证据4中结婚证予以认可,证实刘某某与刘美静系夫妻关系;对刘美静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5、对证据5中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对刘会东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6、对证据6予以认可,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属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18000元,花费鉴定费2545元。7、对证据7予以认可,证实刘某某及其妻刘美静租住清苑县和谐小区1栋2单元302号房屋一套,近三年一直在清苑县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交纳租金,并且在保定市隆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8、对证据8予以认可,证实刘某某父亲刘喜来现61周岁、母亲郭喜荣现66周岁,刘某某共兄弟二人,其兄长为刘会东;刘某某与其妻刘美静生育二女,长女刘纯熙现11周岁、次女刘纯赫现5周岁。9、对证据9中出租车发票予以认可,证实刘某某花费出租车费用90元;对救护车收据不认可,并非正式发票,且无法核实收款方。10、对证据10予以认可,证实瞿某某所有的冀F×××××号主车车损为200000元,花费公估费14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运送的铅块丢失损毁,损失为16200元,花费公估费1000元。11、对证据11、12予以认可,证实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8500元,后将车辆拖走产生拖车费4000元。12、对证据13予以认可,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油污损二级公路路面共计83平方米,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安国市养路工区收取瞿某某公路赔偿费498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6时30分许,徐某某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4公里80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当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295.22元;于2017年6月28日至8月8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41天,花费门诊费4631.1元、住院费146408.89元;于2017年8月8日至9月15日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费门诊费570.2元、住院费4212.61元;于2017年9月25日至10月13日在清苑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费2692元。刘某某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损伤、右侧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肺湿;3、多发骨折、右股骨上端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右耻骨联合不全骨折。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身体各部位伤残程度分别属九级、九级、十级,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综合评估为18000元,刘某某花费鉴定费2545元。刘某某从事道路运输业,并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美静、兄长刘会东护理,出院后由刘美静护理。刘美静与刘某某育有二女,长女刘纯熙现11周岁,次女刘纯赫现5周岁,常年居住在清苑区和谐小区1栋2单元302室房产。刘某某父亲刘喜来现61周岁,母亲郭喜荣现66周岁,居住在清苑区。刘某某共有兄弟二人。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瞿某某,事故发生后,瞿某某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17000元,瞿某某花费施救费8500元,拖车费4000元。冀F×××××号主车车损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00000元,运输铅块丢失损毁价值为16200元,花费公估费共计15000元。因交通事故致使油污损路面,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安国市养路工区收取瞿某某公路赔偿费4980元。徐某某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光大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一百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刘某某、瞿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临清市光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瞿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被告人保财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被告临清市光大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徐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1810.02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97天),刘某某受伤后共计住院97天,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4850元(50元×97天),因刘某某伤情严重,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4、误工费35997.03元(60548元÷365天×217天),刘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定残之日为2018年1月31日,故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17天;5、护理费27843.67元(35785元÷365天×(97天×2人+90天)),刘某某伤情严重,全身多处受伤,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三个月。刘某某提交的刘美静、刘会东误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刘某某主张护理标准不予认可,护理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伤残赔偿金141245元(28249元×20年×25%),原告提供近三年廉租房交纳租金及物业费票据,足以证实刘某某常年在城镇居住,故其伤残赔偿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又因刘某某伤残为九级、九级、十级,本院在伤残赔偿系数20%的基础上酌定九级附加指数3%,十级附加指数2%,综合为25%;7、精神抚慰金12500元,刘某某多处构成伤残,身体遭受痛苦的同时,精神上亦承受创伤,因本院酌定刘某某伤残赔偿系数为25%,故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2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8181.75元(40416.75元+47765元),刘某某父母年逾六旬,育有儿子,又因常年在农村居住,故刘某某父母扶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0416.75元(9798元×19年×25%÷2人+9798元×14年×25%÷2人),刘某某夫妇育有二女,因刘某某一家常年在城镇居住,故刘某某二女抚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至二女年满十八周岁,为47765元(19106元×7年×25%÷2人+19106元×13年×25%÷2人);9、后期医疗费1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545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800元,因刘某某伤情较重,且进行过两次转院治疗,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刘某某损失共计503472.47元,其中包括瞿某某垫付117000元。瞿某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200000元,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瞿某某车辆于2016年3月购买,根据该车保险单,保险公司确定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223000元,故将车辆的保险价值确定为车辆实际价值并无不当。对于人保财险公司不认可车辆保险价值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财产损失费16200元,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瞿某某已将货物损失赔偿给货物所有人,故瞿某某对财产损失享有追偿权;3、鉴定费15000元,有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施救费12500元,有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其他财产损失498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路面污损,瞿某某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4980元,有相关报告、决定书及缴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瞿某某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因该项损失亦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瞿某某损失共计2486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赔偿原告瞿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聊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83472.47元;赔偿原告瞿某某车辆损失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其他财产损失共计24668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76元,被告徐某某、临清市光大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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