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会生
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周海洋
王某某
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会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海洋,玉田县烟草专卖局职工。
被告王某某,会计。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会生与被告周海洋、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生及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周海洋、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变更、补充诉状中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海洋于2013年年底在一次朋友聚会中相识,原告得知被告在玉田烟草工作,有房有车有生意,结交广泛。后来原告也听很多人说过,周海洋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原告作为生意人愿意结交这样的朋友。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周海洋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将15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周海洋后,被告周海洋为原告出具了现金借款条一张。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最多三个月,月息二分,借款期满后还本付息。2015年1月11日至3月26日期间,原告多次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周海洋钱用于生意临时周转,双方口头约定这些借款均为短期借款,随时借随时还,月息二分,利息最后统一结算。这一期间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就借给被告周海洋699000元,另外原告还出借了部分现金,被告周海洋也确实本着随借随还的原则还给了原告部分借款。由于双方互相都信任,双方借贷又比较频繁,因此自己都记有账目。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海洋清算了2015年1月11日至3月26日期间的短期借贷往来,被告周海洋尚欠原告35万元,因此当日为原告书写了35万元的借条和确认书一份。同时双方商定,2014年12月31日借条上的15万元虽然已经偿还了10万元(这10万元的还款时间记不太清了,如果没记错的话应该是2015年2月中旬还的),但尚欠的5万元三个月借期将至,被告尽快将5万元偿还后,原告将15万元的借条交给被告。但2015年4月初,被告周海洋并未偿还第一笔的5万元和后来多笔短期借款累积欠下的35万元,借款利息被告周海洋也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海洋一直说做生意赔钱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刘会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会生的身份情况。
2、被告周海洋为原告出具的现金借款条一张,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周海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将15万元借给被告周海洋后,被告周海洋为原告出具了现金借款条一张。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最多三个月,月息二分,借款期满后还本付息。
3、被告周海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确认书,证明2015年1月11日至3月26日期间,原告多次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周海洋钱用于生意临时周转,双方约定这些借款均为短期借款,随时借随时还。这一期间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就借给被告周海洋699000元,被告周海洋也确实本着随借随还的原则还给了原告部分借款。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海洋清算了借贷往来,被告周海洋尚欠原告35万元,因此当日被告周海洋为原告书写了35万元的借条和收款确认书。
4、玉田县档案局出具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周海洋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
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原告刘会生给被告周海洋的转账明细表,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周海洋15万元;2015年1月11日至3月26日期间,原告多次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周海洋钱用于生意临时周转,这一期间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就借给被告周海洋699000元。
6、玉田县民政局出具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结婚证,证明被告周海洋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均承认有夫妻共同债务,并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本案中的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7、原告申请调取了(2015)玉民初字第2845号苏青山诉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卷宗中的起诉状、民事调解书、保证书2份、借条、苏青山身份证复印件、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存根、回执)、调解笔录、诉讼费及担保金退费审批表,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听闻原告刘会生要起诉前夕,为了逃避债务、避免其工资卡和其他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匆忙与其表弟苏青山制造了20万元的虚假借贷诉讼,并立即达成了调解协议,其行为不但涉嫌犯罪,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海洋辩称,我欠原告40万元属实。
被告周海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多有不实之处,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与被告周海洋系朋友关系,王某某不知道,王某某也不认识原告,原告称周海洋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但周海洋系烟草局职工根本不做生意,周海洋父母也不是生意人,家中也没有任何买卖,所以不存在做生意借款的问题。原告称周海洋如约偿还了第一笔借款中的10万元,后又向其借款35万元,被告周海洋第一次借款就没有如约偿还还谈到什么如约偿还,第一次借款及后来的借款被告王某某均不知道。原告借给周海洋款项时没有告诉王某某,王某某也不知道这个事情。且王某某与周海洋系再婚,双方各有子女,双方也未再生育子女,双方自2014年夏天就开始分居,双方的工资也各是各的,分期付款的房贷也是各还各的。被告王某某以前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他们二人借钱之事、更不知道这个钱周海洋干什么用了,因此根据婚姻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不应偿还周海洋个人所借的债务。
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周海洋的银行流水账目,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如实陈述事实,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周海洋借了一笔15万元、一笔35万元,通过法院调取双方的流水账目,原告又变更了诉状中事实部分的内容,而且双方的借款数额至少有上百笔,原告自己承认的数额是69.9万元近70万元。
被告周海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刘会生与周海洋之间的相关证据王某某不清楚,也不知道,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结婚证、离婚证等相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苏青山与王某某一案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原告刘会生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某某申请调取的被告周海洋的银行流水账目无异议,而且周海洋的银行流水账目和原告刘会生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周海洋多笔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海洋从原告刘会生处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海洋认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述债务系被告周海洋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主张此债务系被告周海洋个人所借的债务,其不应偿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海洋、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会生借款本金40万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周海洋、王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周海洋从原告刘会生处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海洋认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述债务系被告周海洋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主张此债务系被告周海洋个人所借的债务,其不应偿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海洋、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会生借款本金40万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周海洋、王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7300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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