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会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现住址不明。
被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刘会生与被告耿某某、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耿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耿某某原在回车村经营蜜枣厂,2012年后被告耿某某为了蜜枣厂发展陆续向原告借款、还款,2016年3月20日经双方核算,尚有50万借款没有归还原告,被告耿某某将原借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保证2017年3月20日以前还30万元,余额还款日2017年3月20日商议。后被告耿某某没有按期给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焦某某和耿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耿某某作为石家庄荣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通过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行长刘某2介绍向刘会生借款50万元,具体借款情况我不清楚,我与耿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我们离婚,借款不应由我偿还,应由石家庄荣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
被告耿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刘某1通过其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耿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汇入30万元。原告刘会生称上述30万元是原告让刘某1转给被告耿某某的,在转账的同时原告又给付被告耿某某20万元现金,共计给付被告耿某某50万元。同日被告耿某某为原告刘会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会生现金50万元整。2016年3月20日被告耿某某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西街刘会生现金50万元整,2017年3月20日以前还30万元整,余额还款日2017年3月20日商议。被告耿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2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明细帐查询、储蓄取款凭条、电汇凭证、借条、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刘会生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证人刘某1陈述:2011年刘会生让我给耿某某银行卡转款30万元,我原来借了刘会生30万元,刘会生说耿某某要用钱,让我把30万元直接打给耿某某。我听说耿某某要借50万元,我在农村信用社见刘会生又给了耿某某一些现金,当时焦某某不在场。证人刘某2陈述:2011年9月耿某某找到我,说他资金紧张,且贷款快要到期,让我介绍人借给他钱。后我介绍刘会生给耿某某认识,刘会生从刘某1卡上转给耿某某30万元,又给了耿某某20万元现金,共借给耿某某50万元,耿某某为刘会生出具了借条,借款时焦某某不在场。被告焦某某称借款时其不在场,对证人所说的事情不清楚,并称,耿某某借款用于石家庄荣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属于公司债务,与被告焦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银行明细帐查询、储蓄取款凭条、电汇凭证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刘会生与被告耿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刘会生主张被告耿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会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会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英
审判员 杜晓丽
人民陪审员 张树乾
书记员: 杜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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