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志辉,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熊季行,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拖拉机厂精密铸造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程正礼,厂长。
委托代理人尹家干,下陆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余俊,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辉、熊季行与被上诉人湖北拖拉机厂精密铸造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尹家干、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毛原系湖北拖拉机厂精密铸造加工厂(以下简称省拖铸造厂)装配工,1993年从事油漆工种。2005年6月,刘某毛向省拖铸造厂口头提出要求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此期间省拖铸造厂劳资科的工作人员与刘某毛多次到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经该部门审核认为刘某毛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未批准其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此后,刘某毛未再向省拖铸造厂提出要求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也未提出其他异议。2005年8月,省拖铸造厂进行改制,刘某毛参与改制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0000元并于2006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月15日,刘某毛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省拖铸造厂按刘某毛申请,向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申报,经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审核、批准后,刘某毛于同年1月28日正式退休。庭审中,刘某毛认为因省拖铸造厂将其档案中1994年后的加级表丢失,导致其未能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故要求省拖铸造厂赔偿其2005年至2010年期间未享受的养老金39000元(每月按650元计算)及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0794元。
另认定:一、我国法律规定:油漆工属特殊工种,从事该工种累计满8年,女年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二、2010年7月25日,刘某毛以与本案相同诉请向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5日,该仲裁委以刘某毛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属其受案范围为由,对刘某毛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刘某毛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刘某毛起诉被告主体不当,刘某毛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2012年5月31日,刘某毛再次以相同诉请申请劳动仲裁,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以刘某毛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属其受案范围为由,对刘某毛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刘某毛依法向法院起诉省拖铸造厂、下陆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后于同年10月19日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三、省拖铸造厂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日期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而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刘某毛于2005年6月间向省拖铸造厂口头提出要求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与省拖铸造厂劳资科的工作人员(携带刘某毛的档案)多次到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经该部门审核后认为刘某毛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未予批准,故刘某毛自2005年6月无法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刘某毛一直到2010年7月25日才以省拖铸造厂的过错致其无法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而应赔偿其损失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刘某毛从未主张权利也未提出异议,且又无不可抗力等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止情形,故其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对省拖铸造厂提出刘某毛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刘某毛的诉讼请求。另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的丁光辉已证实我市于1994年起取消了加级表,从1994年后凭本人申请书及特殊工种操作证或其他相关凭证作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依据,刘某毛认为因省拖铸造厂将其档案中1994年后的加级表丢失,导致其未能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从而要求省拖铸造厂赔偿其2005年至2010年期间未享受的养老金39000元(每月按650元计算)及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0794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也应予以驳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毛负担。
宣判后,刘某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原审判决未查明其不符合什么条件致2005年6月未被批准提前退休;二、原审判决认定不批准其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是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那么,其起诉省拖铸造厂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不是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争议发生之日如何计算,有证据才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以其档案中不能显示从事特殊工种而未获批准,只是口说没给书面材料。在未批准退休后,其年年月月找省拖铸造厂讨说法,其怀疑是省拖铸造厂将档案中的资料丢失或抽走。因档案属单位管理,其没有证据证实该怀疑,直到2010年退休审批表上已注明了油漆工身份,其才申请仲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省拖铸造厂答辩称:2005年6月,刘某毛口头提出申请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其积极配合,并派劳资科人员携档案与刘某毛一同去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咨询,多次接洽后,该局经办人员初审认为刘某毛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对此刘某毛清楚明白,从来没有异议。如刘某毛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不被批准,此时应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应从申请不被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刘某毛在正式退休后的2010年7月25日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刘某毛诉称因其原因(即档案中无特殊工种记录,疑是资料丢失)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认定省拖铸造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某毛以省拖铸造厂将其特殊工种的加级表丢失导致其未能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为由要求省拖铸造厂赔偿其损失,而刘某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6月未批准其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原因是省拖铸造厂将其档案中的特殊工种加级表丢失所造成,且自2005年6月刘某毛多次与省拖铸造厂劳资科人员一同去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未被批准后直到2010年办理正常退休手续期间,刘某毛从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其请求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策 审判员 胡志刚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谭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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