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某某
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王华盖
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阳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某母亲。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华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9月16日立案,2013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锦帅、被告王华盖的委托代理人郑双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辛公交认字第1301813201350362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车损、车损鉴定费、车辆救援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刘某某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61.81元+4527元=768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3、护理费,90元/天×8天=720元。4、误工费37元/天×8天=296元;5、车损21000元;6、价格鉴定费800元。7、车辆救援费800元。以上共计31705元。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22.33元+190元+8元+5元=432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3、护理费90元/天×11天=990元。以上共计5865元。
被告王华盖的事故车辆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刘某某、刘某某、刘士盼受伤,刘某某的医疗费为7688.81元+400元=8089元;刘某某的医疗费为4325.33元+550元=4875元;刘士盼的医疗费为35774元+1050元=368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应赔偿刘某某8089元÷(8089元+4875元+36824元)×10000元=1625元;赔偿刘某某4875元÷(8089元+4875元+36824元)×10000元=980元;赔偿刘士盼36824元÷(8089元+4875元+36824元)×10000元=73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296元+护理费720元=1016元,赔偿刘某某护理费99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2000元。原告刘士盼与被告王华盖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某某剩余医疗费8089元-1625元=6464元,被告王华盖应承担6464元×50%=3232元;刘某某剩余医疗费4875元-980元=3895元,被告王华盖应承担3895元×50%=1948元;刘某某剩余财产损失(21000元+800元+800元-2000元)×50%=103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625元+1016元+2000元=4641元,赔偿原告刘某某980元+990元=1970元。被告王华盖赔偿原告刘某某3232元+10300元=13532元,赔偿原告刘某某194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464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97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三、被告王华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车辆救援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3532元。
四、被告王华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48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王华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辛公交认字第1301813201350362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车损、车损鉴定费、车辆救援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刘某某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61.81元+4527元=768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3、护理费,90元/天×8天=720元。4、误工费37元/天×8天=296元;5、车损21000元;6、价格鉴定费800元。7、车辆救援费800元。以上共计31705元。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22.33元+190元+8元+5元=432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3、护理费90元/天×11天=990元。以上共计5865元。
被告王华盖的事故车辆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刘某某、刘某某、刘士盼受伤,刘某某的医疗费为7688.81元+400元=8089元;刘某某的医疗费为4325.33元+550元=4875元;刘士盼的医疗费为35774元+1050元=368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应赔偿刘某某8089元÷(8089元+4875元+36824元)×10000元=1625元;赔偿刘某某4875元÷(8089元+4875元+36824元)×10000元=980元;赔偿刘士盼36824元÷(8089元+4875元+36824元)×10000元=73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296元+护理费720元=1016元,赔偿刘某某护理费99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2000元。原告刘士盼与被告王华盖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某某剩余医疗费8089元-1625元=6464元,被告王华盖应承担6464元×50%=3232元;刘某某剩余医疗费4875元-980元=3895元,被告王华盖应承担3895元×50%=1948元;刘某某剩余财产损失(21000元+800元+800元-2000元)×50%=103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625元+1016元+2000元=4641元,赔偿原告刘某某980元+990元=1970元。被告王华盖赔偿原告刘某某3232元+10300元=13532元,赔偿原告刘某某194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464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97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三、被告王华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车辆救援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3532元。
四、被告王华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48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王华盖负担。
审判长:王建欣
书记员:谢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