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新
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新,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代表人高长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金某,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刘某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追加被告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阳、追加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建军驾驶冀CA1218(冀CF981挂)号半挂车与王瑞民驾驶的冀BFG108号三马车及原告刘某新驾驶的冀BJ416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民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杨建军承担70%的责任,刘某新承担30%的责任为宜。追加被告金某作为杨建军的雇主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追加被告金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刘某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新捌级伤残,Ia值为8%,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1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99533.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4675.97元的70%计66273.18元。以上共计265806.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772元,由原告刘某新负担30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建军驾驶冀CA1218(冀CF981挂)号半挂车与王瑞民驾驶的冀BFG108号三马车及原告刘某新驾驶的冀BJ416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民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杨建军承担70%的责任,刘某新承担30%的责任为宜。追加被告金某作为杨建军的雇主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追加被告金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刘某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新捌级伤残,Ia值为8%,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1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99533.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4675.97元的70%计66273.18元。以上共计265806.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772元,由原告刘某新负担30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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