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代理人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大海、王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君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利息1分,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共计5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
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56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被告给付借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书写借据时,原告不在场、不知情,借据本身记载借期1年,但又说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仅仅11个月,如果原告在场,这一纰漏不可能出现。
借据上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是2016年3月28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说明原告不知道与被告有借贷关系。
无论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说明,本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能够认定本案中的借贷事实已经发生。
借据上面的借款期限前后不一致,未明确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从整个借据内容理解,借款期限应为1年,利率1分应为月利率。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在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说明,本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能够认定本案中的借贷事实已经发生。
借据上面的借款期限前后不一致,未明确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从整个借据内容理解,借款期限应为1年,利率1分应为月利率。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在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爱民
书记员:耿胜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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