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
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为冀J×××××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即为116788.66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31589元、护理费12774元、残疾赔偿金70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66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77955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和该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92000元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110000元。根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县交认字第20160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85%的其余部分损失。
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99143.66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169272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杨某某应再赔偿原告1492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是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和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已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刘某某110000元(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的中国银行沧县支行62×××52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扣除已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杨某某再赔偿原告刘某某149272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8元,保全费720元,共计652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55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钟江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润永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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