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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会战与高海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会战
丁秀清(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
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高海礁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赵帅

原告刘会战。
委托代理人丁秀清,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礁,农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东升,职务总经理。
住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会战诉被告高海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秀清、申素梅,被告高海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会战诉称,2015年3月18日18时许。
被告高海礁驾驶冀R×××××比亚迪小客车在廊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经廊坊市××十字骨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海礁与刘某在此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
被告高海礁驾驶冀R×××××比亚迪小客车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此次事故给作为刘某家属的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0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267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3000元(包括运尸费1100元),停尸费4200元,穿衣整容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其它按80%计算,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总额为232605.2元。
被告高海礁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请求的数额无异议。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方公司承保车辆,我方认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承担,因为刘会战是死者侄子。
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穿衣整容费均属于丧葬费项目内,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是死者刘某的近亲属,但双方具有亲属关系,且一直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亦对死者刘某尽到赡养义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刘某死亡,必然导致原告家庭费用的直接支出和经济收入的丧失,精神上也使之产生痛苦,因此,原告作为权利人主张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经廊坊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8408.8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死者刘某入院后一直进行抢救,客观上不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及护理费200元不予支持。
死者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及去世,原告为处理事故等发生交通费及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67元。
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穿衣整容费、运尸费等均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另行支付,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车辆损失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实际遭受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408.8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67元,共计258015.35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自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50%,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408.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剩余139606.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即69803.25元,共计188212.1元。
因医疗费8408.85元及部分丧葬费即运尸费1100元系被告高海礁垫付,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会占与被告高海礁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高海礁已经支付原告十万元,上述款项均应自原告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
因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会战78703.25元,应支付被告高海礁109508.85元(100000元+8408.85元+1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会战78703.25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高海礁109508.8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海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是死者刘某的近亲属,但双方具有亲属关系,且一直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亦对死者刘某尽到赡养义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刘某死亡,必然导致原告家庭费用的直接支出和经济收入的丧失,精神上也使之产生痛苦,因此,原告作为权利人主张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经廊坊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8408.8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死者刘某入院后一直进行抢救,客观上不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及护理费200元不予支持。
死者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及去世,原告为处理事故等发生交通费及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67元。
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穿衣整容费、运尸费等均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另行支付,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车辆损失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实际遭受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408.8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67元,共计258015.35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自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50%,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408.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剩余139606.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即69803.25元,共计188212.1元。
因医疗费8408.85元及部分丧葬费即运尸费1100元系被告高海礁垫付,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会占与被告高海礁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高海礁已经支付原告十万元,上述款项均应自原告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
因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会战78703.25元,应支付被告高海礁109508.85元(100000元+8408.85元+1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会战78703.25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高海礁109508.8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海礁负担。

审判长:李英杰

书记员:张文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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