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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彬与任县盐业专营公司、任县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彬
贾现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任县盐业专营公司
任县供销合作社
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彬,男,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贾现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县盐业专营公司。
地址:任县。
负责人:苗兆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任县供销合作社。
地址:任县。
法定代表人:徐丽敏。
委托代理人:刘素芳、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彬诉被告任县盐业专营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任县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旭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彬及委托代理人贾现军、被告任县盐业专营公司、任县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素芳、石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彬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任县盐业专营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并且以现有土地和房产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
利息结算到2013年2月1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
由于政策变化,盐业取消专营,任县盐业专营公司业务转变为单一的商业经营业务。
可是,被告任县供销联合社作为任县盐业专营公司开办单位,未对任县盐业专营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又成立了新的盐业公司,从事经营食盐业务,造成任县盐业公司被迫关停,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归还。
因此,被告任县供销联合社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和本金,现诉至贵院,望支持如下诉请:1、依法责令被告任县盐业专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诉前利息17.6万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到本金还清为止。
2、被告任县盐业专营公司在公司抵押的房产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任县供销联合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县盐业专营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是事实,对此没有异议,借款应该偿还,但盐业公司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任县供销合作社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所诉的任县供销联合社与应诉的任县供销合作社不是同一主体,任县供销合作社不应承担责任。
任县供销合作社此前的名称是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也不是原告起诉本案的主体。
2、任县供销合作社目前尚没有确定法定代表人,因原主任徐丽敏离任不再上班,新的法定代表人还未确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3、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任县供销合作社是被告,任县供销合作社也不应直接承担责任,更不应与任县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任县盐业专营公司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公司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如果借款确实存在,也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即使该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也应当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由该公司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原告所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履行,原告应当提供借款确实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
应当提供转款记录等相关证据。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考虑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请法庭依法进行审查。
6、本案在任县供销合作社接到应诉通知后,向任县盐业专营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的职工多人到我单位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公司和集资款。
盐业公司也没有向我单位进行汇报,建议法院在处理本案中能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盐业公司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盐业公司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盐业公司按照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将利息支付到了2013年2月11日,双方的约定的月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盐业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将其现有的土地及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该土地及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产生抵押权,但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
被告盐业公司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尚未清算注销,故被告盐业公司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任县供销合作社应对被告盐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县盐业专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间为2013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随本金一并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刘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任县盐业专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盐业公司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盐业公司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盐业公司按照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将利息支付到了2013年2月11日,双方的约定的月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盐业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将其现有的土地及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该土地及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产生抵押权,但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
被告盐业公司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尚未清算注销,故被告盐业公司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任县供销合作社应对被告盐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县盐业专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间为2013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随本金一并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刘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任县盐业专营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旭冲

书记员:李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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