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建。
委托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原告刘某付,系原告刘某建之父。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原告刘某建、刘某付诉被告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建及委托代理人夏学农、原告刘某付,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致伤二原告,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纠纷系双方未能理智应对、正确处理矛盾所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自担20%的责任。故对二原告诉请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中,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专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原告伤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对客观事实本质属性的真实记载,内容真实且系公安机关委托,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辩称其在打斗过程中未持刀、司法鉴定意见书带有倾向性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刘某建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500元。故原告刘某建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6177.2元;误工费2867元(38766元÷365天×27天);护理费855元(26008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天×60元/天);营养费180元(27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其它费用350元,上述合计11649.2元;原告刘某付医疗费316.8元按责承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刘某建赔付9319.36元、向原告刘某付赔付25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319.36元;赔偿原告刘某付医疗费人民币253.4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建、刘某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元,由原告刘某建、刘某付负担2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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