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某,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伟,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君、被告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关荣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德才生前承包的2100平方米土地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乜河村村民,争议土地是原告丈夫的父亲李化啓整个家庭的承包地,现李化啓已经去世多年,承包地后来落在李德才名下,现原告的丈夫李某某和李德才、李德珍已经相继去世,原告与李德才属于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国家土地政策,原告有权承包诉争土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二,原告刘某某家庭成员户口登记薄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德才属于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
被告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某于2005年8月8日投夫迁入,没有参加第一轮及第二轮的土地承包,以李德才为代表的家庭土地承包户中不包括原告。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三,牡丹江市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乜河村村民委员出具的李德才、李化啓、李某某、李德珍、王树青死亡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刘某某作为唯一和李德才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按国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享有继续承包原属于李德才两亩耕地的权利。
被告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李化啓、李某某、李德才均先于王树青死亡,诉争土地由王树青继续承包经营,原告不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户中的成员,且农村土地经营权不适用继承的规定,原告无权继续承包李德才及李化啓的土地。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隋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王树青领取土地粮补存折一份。证明:李化啓、李德才、李某某死亡后王树青是诉争土地的管理人。
原告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树青本人有耕地,所以王树青在李化啓的土地承包户中没有经营权,当时王树青年纪大了且没有生活来源,就当给王树青赡养费,没有向王树青索要该费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够证实诉争土地的粮补由王树青领取,不能证明王树青对诉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2.证据二,牡丹江市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乜河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2016年农作物播种面积分户表一份。意在证明:1.诉争土地由王树青生前管理;2.王树青、隋景信、李德才同意由被告经营并经该村委会同意;3.被告经营诉争土地并非无偿耕种,其负担王树青的生活治病及后事的一切费用。
原告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诉争土地由王树青管理,但原告并没有放弃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是辽宁省丹东市的城镇户口,不是乜河村村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树青本身有自己的承包土地,也不是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不能因对王树青进赡养义务,而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诉争土地现由被告隋某某耕种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王树青于1964年带被告隋某某等三名子女与兴隆镇乜河村村民李化啓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德才、次子李某某、长女李德珍。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李化啟、李德才、李某某、李德珍四人承包位于乜河村三等地7.6亩,王树青另行承包土地,并不在该户中。2000年2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8月8日将户籍由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迁入乜河村以李德才为户主的户籍中。李化啟、李德才、李某某、李德珍先后去世,李化啟、李德才去世后所承包土地约2100平方米,由王树青管理,为照顾王树青的生活该诉争土地由被告隋某某耕种,王树青于2013年12月19日死亡注销户籍。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继续承包李德才耕地21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此制度下,作为家庭成员之集合的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主体。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李某某于200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8月8日将户籍由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迁入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乜河村以李德才为户主的户籍当中即成为该农户成员。该农村土地承包户中成员李化啓、李德才、李某某、李德珍先后去世,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方式原告刘某某对该承包户中原李德才所耕种的2100平方米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耕种诉争土地已经土地经营权人李某某及管理人王树青同意,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乜河村证明中仅能证实李德才生前多次要求被告回来帮助栽果树,不能证实李德才将诉争土地流转给被告耕种,王树青亦不是该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无权流转诉争土地,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刘某某继续承包李德才耕种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乜河村2100平方米土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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