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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史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协议,由原告刘某某给被告史某某在峰峰××棚户区河北纵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做清包支拆模板工作,工程业务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6日协商工作量和工资,就支拆模板工资达成支付工资协议:约定被告史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580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至今分文未给。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达成的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按结算所确定的工资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支付相应工资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史某某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要求的是工资报酬,工资报酬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再向法院起诉;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其中工资协议的第三项、第四项明确约定乙方刘某某协助甲方催要工资款且等要回工资款后优先支付乙方的工资,按照合同法第45条双方约定的条件,该协议没有生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资协议原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是5#、6#、7#、8#、9#五栋楼的工地支拆模板,但原告实际做的是6#和8#,5#、7#、9#跟原告没有关系。协议第三条是乙方刘某某协助本案被告催要工资款,这是附条件的约定,但是在我方催要工资款的诉讼当中原告不但没有协助反而站在对方的立场上为对方出庭作证,导致讨要工资案件至今没有结果,协议的第4条也约定了要回工资后优先支付,但是讨要工资案件至今没有结果,其没有收到工资款,并为此付出了大额诉讼费,综上该协议是附条件,这两个条件都没有成就,因此该协议不生效。这个58000元数额也不真实,当时没有经过核对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第一项明确约定“……经双方清算,甲方(史某某)下欠乙方(刘某某)58000元。”第五项明确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给被告史某某在峰峰××棚户区做清包支拆模板工作,该工程的总承包商为河北众览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史某某支付给原告刘某某部分工资款,现仍欠58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6日签订了建筑工地欠工资协议,该协议记载:甲方:史某某,身份证号:xxxx.乙方:刘某某,身份证号:。2012年7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木工协议,由乙方刘某某给甲方史某某在峰峰××棚户区做清包支拆模板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工作量和工资,就支拆模板工资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甲方承包的棚户区5#、6#、7#、8#、9#五栋楼工地支拆模板,经双方清算,甲方下欠乙方工资58000元。二、甲乙双方之间除上述所欠工资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三、乙方协助甲方向韩志强、河北众横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众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催要所欠361000元工资。四、甲方向韩志强等索要回的工资优先支付给欠乙方刘某某的58000元工资。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邯郸市劳动局一份,已备甲方诉韩志强案件裁决,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史某某,乙方:刘某某,2015年6月6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称曾多次向被告史某某催要工资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实,被告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给付工资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580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即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其实际履行的行为已经证实其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地欠工资协议,被告现仍欠原告工资款共计5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8000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故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再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当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资协议是附条件协议,按照《合同法》第45条双方约定的条件,该协议未生效。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地欠工资协议,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该协议为附条件合同,且该协议并未约定第三、四项是该协议的第一、二项生效的条件,且该协议第五项明确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因此该协议并不是附条件合同,且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已经生效,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8000元的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58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永军

书记员: 董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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